(2016)京010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肖云玲与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玲,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87号原告肖云玲,女,1961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赛男,北京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素云,北京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留军,男,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邹治伟,男,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车队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肖云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马赛男,祥龙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留军、邹治伟,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时,适有案外人张x由西向东驾驶祥龙出租公司所有的×××出租车经过,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5359.17元、营养费7800元(计算156日,每日50元)、护理费11280元(出院后护理94日,每日120元)、误工费35100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16日共计11个月21天,每月3000元标准)、交通费1300元(复查每次往返50元,共计26次)、残疾赔偿金1057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购买弹力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祥龙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方所有,肇事司机张x系我方职员,认可其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我方同意承担民事责任。同意人寿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主张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现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方现对事发过程、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曾经就涉诉事故将我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根据西城法院做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33369号民事判决书,我方已经在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030元。我方认为原告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涉诉事故无关,原告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很多均是治疗血栓。原告现主张的休假时间与此前诉讼存在重复。原告在此前诉讼中曾经主张过残疾辅助器具费,故本案不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开具时间与事发时间相距甚远,且原告未提供事发时的照片,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祥龙出租公司驾驶员张x驾驶×××出租车由西向东停车,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车同方向行驶,张x开启出租车左侧前车门时,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初步诊断:软组织损伤(右髋、膝)。建议卧床1周,1周后复查,交代骨折不除外,不适随诊。另有诊断: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2015年3月27日,原告至北京天坛医院就诊,诊断: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症。此后原告继续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2015年5月15日,该院对原告影像学检查报告诊断意见为:右膝股骨内上髁骨软骨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积液;请结合临床,综合诊断,骨质细微结构请参阅X线或CT。2015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5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于2015年9月11日在联合麻醉下行关节镜下半月板部分切除、软骨损伤清理手术,术后进行功能锻炼,发现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给予制动、皮下注射低分子肝素处理。出院诊断:1.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2.股骨内髁骨软骨损伤(右);3.下肢静脉血栓(右)。建议:1.手术后定期门诊复查。2.建议休息1个月。3.不适门诊随诊。4.术后患肢制动,治疗下肢静脉血栓,定期血管外科门诊随诊。2015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于2015年9月15日在局部浸润麻醉下行下腔静脉造影,下腔静脉可回收滤器植入术,于2015年9月28日在局部浸润麻醉下行下腔静脉造影+下腔静脉可回收滤器取出术,滤器取出顺利。诊断: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股骨内髁骨软骨损伤术后。建议:1.院外全休2周。2.口服华法林抗凝治疗。3.出院1周后血管外科门诊复查INR。4.定期复查凝血功能。5、穿着弹力袜治疗。6.随诊。此后,原告多次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复诊。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为原告出具多份诊断证明书及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全休;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于该院行右膝关节镜手术治疗,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5359.17元。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及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10%;建议原告伤后营养期为156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右下肢静脉血栓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持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相应司法鉴定。另查,车牌号为×××出租车所有人为祥龙出租公司,张庆有系该公司驾驶员。人寿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退休后在北京高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担任杂工,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因伤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16日未到该单位工作,该单位扣发工资35100元。再查,原告曾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祥龙出租公司等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0207.49元(截至2015年10月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3300元(住院期间13天聘请护工1950元,其余9天每天按120元计算)。经该案审理查明,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0207.49元(含遵医嘱外购药品7003.70元、矫形器费46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期间13天,每天150元)。2015年11月16日,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30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弹力袜购买票据、修理费发票、户口本、退休证、名称变更通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5)西民初字第333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涉诉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祥龙出租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前诉讼中,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祥龙出租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因涉诉事故受伤复诊支出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应的病历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右下肢静脉血栓治疗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医嘱及原告伤情、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购买弹力袜票据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户籍情况、定残时原告年龄、涉诉事故责任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原告关于营养期的主张于法有据,但是营养费标准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涉诉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出示了相关修理费发票并对修理时间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原告关于车辆修理费损失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但是结合原告多次就医的事实,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云玲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五千七百一十八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五十二元、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一千一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云玲医疗费五千三百五十九元一角七分、营养费四千六百八十元、护理费一万一千二百八十元、误工费三万五千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零八元。三、驳回原告肖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六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七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八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