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6月6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22时43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持××号A2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号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桃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麗水湾花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由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工程项目部大门发生碰撞,致蔡某及其车上乘员刘某甲、刘某受伤,工程项目部大门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左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蔡某右髂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余伤属轻微伤。当日23时58分,被告人蔡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64mg/100ml。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提取血样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蔡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蔡某户籍信息,(1995)靖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刘某甲、刘某医药费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800元,已赔偿江苏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2016)苏1282民初728号民事调解书,江苏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某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致二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