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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与陈润铿、杨秀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陈润铿,杨秀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172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黎冠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润铿,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5。被告:杨秀健,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61。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诉被告陈润铿、杨秀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润铿签订编号为桂信碧桂园按借字(2011)第07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润铿发放47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709房,贷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款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执行的月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在贷款期限内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算。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如被告陈润铿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执行月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陈润铿以上述购买的房产为本贷款的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杨秀健与被告陈润铿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贷款购买房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秀健对本案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陈润铿发放贷款4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执行贷款月利率为6.4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陈润铿已拖欠原告利息29275.49元、罚息3866.92元,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润铿返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被告杨秀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上述抵押房产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润铿返还贷款本金356898.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29275.49元、罚息3866.92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正常贷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现执行贷款月利率为4.4917‰;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月利率6.73755‰;复利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计算,如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从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2、被告杨秀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陈润铿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709房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粤银监复(2011)942号关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各1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润铿、杨秀健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润铿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润铿发放贷款用于购买房产,被告陈润铿提供相应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中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均作出明确约定。4、被告陈润铿、杨秀健的结婚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润铿、杨秀健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贷款购买房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秀健对本案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1份,原件),用以证明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利息、罚息情况。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润铿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从2014年11月16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6898.85元、利息33206.92元、罚息5212.87元。并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被告陈润铿与被告杨秀健于2000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润铿签订的《个人���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润铿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陈润铿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润铿提前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均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润铿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709房作为原告向其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秀健与被告陈润铿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润铿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杨秀健对被告陈润铿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润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356898.85元,计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33206.92元、罚息5212.87元及以本金356898.85元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付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二、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对被告陈润铿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709房(佛押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陈润铿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杨秀健对被告陈润铿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575.31元,财产保全费2470.2元,合计6045.5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6045.5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志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