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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徐木清与岑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木清,岑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736号原告:徐木清。被告:岑春华。原告徐木清诉被告岑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国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木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清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岑春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木清与被告岑春华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木清人民币52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岑春华,2016年2月14日”。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未果,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信息、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可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岑春华向原告徐木清借款人民币52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木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岑春华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收取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阳国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