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志岗与被告任军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岗,任军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民初562号原告武志岗,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杨秀琴,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军红,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负责人常亮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志岗与被告任军红、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琴、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军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岗诉称,2015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任军红驾驶晋C25**1号车与武志岗驾驶的晋CV3**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军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晋C2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74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0元、营养费24200元、交通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144636.80元、误工费37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69.04元、护理费27356.5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总计456705.02元。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3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病历显示住址为郊区咀子上村,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残疾用具费缺乏相应医嘱,不应支持。500元的酒精检测鉴定费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缺乏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应该支持。交通费金额过高,应酌情确认。被告任军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任军红驾驶晋C25**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924KM+500M时,与原告武志岗驾驶的晋CV3**8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原告武志岗受伤。原告武志岗于受伤当日入住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L2-5右侧横突骨折,右肱骨踝间粉碎骨折,肺部感染,右尺骨骨折,枢椎骨折,L5-S1椎间盘突出,右侧肩胛骨多发骨折,T1-4左侧横突骨折,窦性心动过速。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在门诊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7450.66元,因购买医用头颈胸支具、颈椎固定器支出2280元。2015年1月15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第1403117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志岗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任军红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2015年8月19日,经阳泉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委托鉴定,山西方正司法所作出晋方正司鉴(2015)鉴字第9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武志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IX级伤残、X级伤残、X级伤残。因鉴定所需,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及酒检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为事故发生时晋C25**1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为阳泉市中岩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为农业户口人员,但长期居住于城镇。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属于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承保的晋C25**1号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武志岗及被告任军红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自行承担20%,剩余80%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87450.66元、有医疗费票据可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100元(121×100),营养费确定为12100元(121×100)。原告武志岗主张的误工费29013元(3400/30×256),未超过相应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可予认定。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413.59元(36933/12÷30×121)。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要求参照城镇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123974.40元(25828×20×0.24)。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可酌情确定为1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所需,并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228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和酒鉴费500元属于查明事故和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之和为111650.6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1320.53元,剩余20330.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185880.99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60704.79元,剩余15176.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武志岗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42025.32元,共262025.32元。二、驳回原告武志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3元由原告武志岗承担1153元,由被告任军红承担4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常选审 判 员 荆海红人民陪审员 赵建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