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玉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830号原告李玉教,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宇,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尹成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玉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教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教诉称,2015年10月26日15时30分,李玉教驾驶蒙EYQ2**现代轿车与刘金库驾驶的蒙EM82**号吉利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现代轿车乘坐人代亚华、潘腊梅、徐仁福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玉教负次要责任,刘金库负主要责任。阿荣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判决,李玉教给付代亚华、潘腊梅、徐仁福赔偿金共计4912元。李玉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座位险及商业险,李玉教垫付的赔偿金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金4912元。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保险事故受伤的其他人员已经过法院判决处理。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垫付事故其他人员费用的合理部分,如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营运车辆的上岗证,并且不存在实习期内等拒赔情形外,被告将予以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支付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尚海林为蒙EYQ2**号北京现代出租车(所有人为尚恩福)在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5日24时止。2015年3月3日,尚恩福作为甲方,李玉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车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所有有关车辆事宜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交通事故与违章)。2015年10月26日15时30分许,李玉教驾驶蒙EYQ2**号北京现代出租车与刘金库驾驶的蒙EM82**号吉利牌轿车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学校组会车时相撞,造成蒙EYQ2**号北京现代出租车乘车人代亚华、潘腊梅、徐仁福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8日,代亚华、潘腊梅、徐仁福分别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分别作出(2016)内0721民初470、473、4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玉教已经垫付代亚华、潘腊梅、徐仁福医疗费共计2500元,判令李玉教扣减诉前垫付医疗费用后,再赔偿代亚华、潘腊梅、徐仁福共计2364.48元,并负担诉讼费共计47.62元。2016年4月22日,代亚华、潘腊梅、徐仁福分别向李玉教出具收条,证实已收到李玉教给付赔偿款共计4912元。原告李玉教向本院提交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租车合同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阿荣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收条三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教驾驶承租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代亚华、潘腊梅、徐仁福受伤,对于原告已经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实际赔偿乘车人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支付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人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负责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教保险金4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娃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