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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冯林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魏中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林荣,魏中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3946号原告冯林荣,男,195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中刚,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林荣诉被告魏中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林荣委托代理人金美霞、被告魏中刚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林荣诉称,2015年4月25日,在奉贤区新奉公路、奉陆路北约100米处,被告魏中刚驾驶皖NWXX**牌号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魏中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NW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冯林荣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9,955.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39,253.20元。故原告冯林荣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冯林荣各项损失共计339,253.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魏中刚负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中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共计垫付20,000元。关于驶离现场问题,认为当时是由于驾驶证未带在身边,在与原告打过招呼后去拿驾驶证,后立刻回到事发现场,并与其妻子及原告家属等一起将原告送至奉城医院就医,当天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故其虽驶离过现场,但并不存在逃逸的情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告知该部分不予理赔,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其余损失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认为,被告魏中刚在事发后驶离现场,无法确认是否系魏中刚本人驾驶,驾驶员可能存在逃逸的情形,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冯林荣的损失:对医疗费,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扣除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系数认可2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予以认可;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认可100元;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林荣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冯林荣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魏中刚曾驶离现场,后又回到现场。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进行了治疗,住院18.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9,715.20元(已扣除伙食费)。2015年9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冯林荣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林荣之L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丧失37%,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皖NWXX**小型轿车为被告魏中刚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冯林荣为农业家庭户口。3、事发后,被告魏中刚共计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4、原告冯林荣定残时,已年满57周岁,尚未年满58周岁;5、原告冯林荣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000元;6、事发时,原告冯林荣系个人独资企业上海朝松家具厂投资人;7、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魏中刚关于驶离现场的解释予以确认;另,本起事故出警民警凌珑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关于2015年4月25日魏中刚道路交通事故一案中,我接指令至现场发现驾驶人未在现场,但驾驶人一方称其是去拿驾驶证,后其又返回现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冯林荣提供的原告冯林荣的身份证、被告魏中刚驾驶证、皖NWXX**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费用小项统计、原告电动车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定损单、上海朝松家具厂的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魏中刚提供的收条、平安保险公司调取的事故现场图以及办案交警依法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皖NW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冯林荣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的责任人即被告魏中刚承担。关于被告魏中刚驶离现场是否属于逃逸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魏中刚对事故过程的陈述、出警民警的说明以及事发后被告魏中刚积极陪同原告就医、垫付医疗费用等行为,均无法证明被告魏中刚具有逃逸的故意,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冯林荣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冯林荣的相关病历予以确认,计69,715.2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8.5天,计37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计算,计3,6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320元/月的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9,28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结合原告系家具厂经营业主的事实及该单位的上海市工资行业标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10天计算,计24,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冯林荣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故本院对于其要求适用城镇标准的请求不予认可,据此本院根据原告冯林荣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2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0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92,8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冯林荣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冯林荣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车损,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冯林荣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冯林荣虽未提供依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伤残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冯林荣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冯林荣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冯林荣的损失有:医疗费69,7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9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19,385.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合计121,200元。其余损失98,185.20元,除律师费5,000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93,185.20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魏中刚赔偿,现其已垫付2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其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林荣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林荣93,185.20元;三、原告冯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魏中刚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8元,减半收取计3,194元,由原告冯林荣负担1,317元,由被告魏中刚负担1,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丹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雪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