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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甲、刘乙、鞍山市铁西区逸夫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甲,刘乙,鞍山市铁西区逸夫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55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理人:王甲,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乙,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松,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甲,男,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被告:刘乙,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鞍山市铁西区逸夫小学,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环钢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飞,系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副校长。原告王某诉被告刘甲、刘乙、鞍山市铁西区逸夫小学(以下简称:铁西区逸夫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甲、王乙、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松、被告刘乙、被告铁西区逸夫小学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甲系铁西区逸夫小学四年级一班的同学,2016年3月10日在一次下课期间两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门齿脱落的伤害。被告刘乙为被告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的父母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均无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乙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门齿脱落。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受伤。3、原告主观有意伤害被告,造成被告头部撕裂伤,我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刘甲同被告刘乙的答辩意见。被告铁西区逸夫小学辩称:原告、被告发生的地点是在操场,是在课间时间,原告、被告是在正常游戏中发生的碰撞,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义务。每天课间及午休时间学校有两名保安、一名领导、一名教师对学生进行管理,事发后学校第一时间通知了家长并把孩子送往医院救治,事后学校积极解决此事,我校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甲均系铁西区逸夫小学四年级一班的同学,2016年3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甲在午休期间玩游戏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门齿受伤。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门诊病历;3、门诊收费票据及专用收款收据。被告刘乙未提供证据。铁西区逸夫小学提供了事件发生时学校的管理人员具体名单。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害。原告王某与被告刘甲均为铁西区逸夫小学的学生,两人在课间活动玩游戏过程中意外受伤,在此期间学校配备了相关的领导、教师对学生进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铁西区逸夫小学在本次事件发生的过程中安排了相关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故铁西区逸夫小学不应承担责任。在此次事故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在玩游戏过程中意外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在玩游戏过程中撞伤,均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甲均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故被告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刘乙应对原告王某合理损失50%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刘甲为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甲名下有财产的由被告刘甲承担,刘甲名下无财产或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刘乙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及专用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29.3元,原告要求的后续补牙费用因为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医疗费329.3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所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3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对3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节,因原告并未住院,没有产生护理费和伙食补助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9.3元、交通费30元,共计359.3元。被告刘甲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故被告刘甲应赔偿原告王某179.65元,刘甲名下无财产或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乙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179.65元,刘甲名下无财产或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乙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500元,被告刘甲承担50元,刘甲名下无财产或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乙随上述款项一起给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