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8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许忠孝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孝,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8719号原告许忠孝,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孝劲,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法定代表人姚玉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该公司职员。原告许忠孝诉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许忠孝之委托代理人陈孝劲、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孝诉称:2015年5月21日20时29分许,原告驾驶小轿车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口由北向南行驶,与李XX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XX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左前部受损。事发后,车辆未经过保险定损。原告支付了车辆维护费35701元。李XX为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5701元,诉讼费由��告负担。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李XX系我公司出租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运营,属于职务行为。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险。李XX驾驶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到路口时属于停止状态,原告车辆右转弯,原告车辆左前部与李XX车辆右后部接触,导致原告车辆左前部及李XX车辆右后部受损,我方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方未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原告未在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0时29分许,原告驾驶小轿车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口由北向南行驶,与李XX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XX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左前部受损。李XX系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XX驾驶的×××号小客车右后部与许忠孝驾驶的×××小客车左侧接触,两车损坏,李XX车辆后轮胎爆胎,无人伤。原告车辆未经保险定损。另查,2016年2月25日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3570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保单、车辆受损照片、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XX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车辆接触部位,原告车辆应为左前部受损,原告维修车辆部位过大,更换部件亦未提供旧件证明部件受损情况足以导致需要更换,原告亦未提供车辆受损情况证据证明受损程度。从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车辆照片中不能确认原告车辆后部受损,本院综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确定原告维修费的合理性,经本院认定原告修理费明细中左后门喷漆、左后叶子板喷漆、后杠喷漆、左后门钣金、左后叶子板钣金、左后轮毂修复、左前反光镜壳、后杠亮条、左后门亮条、倒车镜护盖维修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有关,其中更换件不能证明部件受损情况达到更换程度,以上维修费用合计数额为15429元,应从原告维修费用中扣除,经计算原告车辆合理维修费用为20272元,以上合理维修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许忠孝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许忠孝车辆维修费一万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三、驳回原告许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六元,由原告许忠孝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