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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笑飞、张应旭、杨彩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笑飞,张应旭,杨彩荣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笑飞,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牛晓玲,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应旭,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彩荣,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笑飞、张应旭、杨彩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笑飞及其辩护人牛晓玲,被告人张应旭及其辩护人亓灵波,被告人杨彩荣及其辩护人殷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2月8日、6月13日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现已审理终结。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刘笑飞、张应旭按照王某某的安排,到嘉峪关市办理了嘉峪关XX担保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由酒泉市XX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阎某某等10人变更为魏某某、张应旭2人;原股东分别将其在公司的出资转让给新股东魏某某、张应旭,变更后魏某某在公司出资180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60%,张应旭在公司出资120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40%;公司法人由阎某某变更为魏某某。同日,经公司股东会议选举魏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张应旭为公司监事,聘任魏某某为公司经理。被告人刘笑飞系XX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人财物全面管理,被告人张应旭系XX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及公司监事,与刘笑飞一同负责公司管理。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笑飞、张应旭以XX担保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打着向XX集团进行投资的旗号,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印制名片、餐巾纸向不特定公众公开进行虚假宣传,招聘业务员超范围吸纳不特定客户资金,共计与570名投资群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金额77804000元,已退合同金额39213520元,未退合同金额38590480元。被告人杨彩荣自2013年7月应聘入嘉峪关XX担保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任业务员、业务经理,对XX公司业务员进行管理,并积极向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与74名投资群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共计141份,合同金额15124000元,已退37名投资人55份合同,金额5456000元,未退57名投资群众86份合同,金额9668000元。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会计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等。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笑飞、张应旭、杨彩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笑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没有担任过XX公司的总经理。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与刘笑飞相同,另提出被告人刘笑飞是帮助王某某完成犯罪行为,系胁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应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辩解其只是名义股东,拿普通业务员的工资,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与张应旭相同,另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张应旭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获利金额提出异议。被告人杨彩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其应聘到该公司后,只是普通业务员,根据领导安排办理业务,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与杨彩荣相同,另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杨彩荣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嘉峪关XX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及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2013年3月28日,该公司股东由酒泉市XX有限责任公司、阎某某等10人变更为魏某某、张应旭二人,魏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张应旭任监事。被告人刘笑飞系XX公司主管人员,对公司人、财、物全面负责管理,被告人张应旭系公司股东及公司监事,与刘笑飞一同负责公司管理。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笑飞、张应旭以XX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印制名片、餐巾纸公开进行虚假宣传,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为XX集团提供担保,招聘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王某、孔某某等570名自然人吸收资金共计77804000元,已退资金39213520元,至案发,尚有38590480元资金无法归还。被告人杨彩荣自2013年7月应聘到XX公司上班,先后任业务员、业务经理,负责对XX公司业务员进行管理,并带领业务员积极向公众进行虚假宣传,期间经其手吸收资金共计15124000元,已退资金5456000元,未退资金9668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孔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报案材料、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及借据等,证明受XX公司高额返利诱惑向该公司集资的事实。2、证人蒲某某、史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刘笑飞、张应旭是XX公司的负责人,对公司进行管理,XX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通过印发彩页、餐巾纸向群众宣传投资理财,宣传XX集团的实力,以给付高额利润吸引客户投资。所吸收的存款均按刘笑飞、张应旭的安排处理3、证人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殷某某、李某、王某某、党某某、范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通过招聘或他人介绍进入XX公司工作,被告人刘笑飞和张应旭对公司进行管理,杨彩荣是业务经理,期间其向群众宣传投资理财并吸收存款的经过。4、证人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6月到XX公司担任外部会计,负责报税的情况,后来知道刘笑飞和张应旭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XX公司资金链断裂后,不能按期兑付客户资金的情况。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王某某曾给其打电话说省工信委要来检查XX公司注册资金,因该公司账户上钱不够,让其帮忙借款倒账的经过。7、甘肃XX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XX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570名投资人共计向XX公司投入本金77804000元,已退39213520元,未退38590480元;返还投资群众收益共计4981731.5元;发放员工工资及提成共计997588元;支付其他各项费用共计4608264.31元及XX公司资金往来情况。8、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及工商注册档案信息,证明XX公司设立、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9、嘉峪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XX公司涉嫌抽逃注册资金有关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嘉峪关市工信委曾三次要求XX公司对发放理财宣传品、开展民间担保借贷业务的情况进行整改,并下发通知,要求不与银行建立合作关系的前提下,不允许开展民间担保业务的情况。10、银行交易明细、特种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刘笑飞、张应旭、魏某某等人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嘉峪关监管分局出具的“关于嘉峪关XX担保有限公司金融业务从业资质情况的复函”,证明XX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该公司未申请《金融许可证》,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12、XX集团有限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由XX集团按计划偿还XX公司担保的已到期借款。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涉案物品的相关情况。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XX公司现场基本情况。15、同案犯魏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XX公司由被告人刘笑飞、张应旭负责管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16、被告人刘笑飞的供述笔录,证明嘉峪关XX担保有限公司由其和张应旭负责管理经营及决策,杨彩荣是业务经理,XX公司通过印发彩页、餐巾纸向群众宣传投资理财,宣传XX集团的实力,以给付高额利润吸引客户投资。17、被告人张应旭的供述笔录,证明XX公司主要由被告人刘笑飞负责管理,其系公司股东,也参与过管理,所吸收的存款都打到被告人刘笑飞提供的账户了。18、被告人杨彩荣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通过招聘进入XX公司工作,公司由被告人刘笑飞和张应旭负责管理,其担任业务经理,期间其向群众宣传投资理财并吸收存款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笑飞、张应旭、杨彩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彩荣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彩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笑飞、张应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彩荣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笑飞、张应旭、杨彩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各被告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笑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应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杨彩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四、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力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焕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