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余火英与李香珠、周海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火英,李香珠,周海波,曾碧华,饶凤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余火英,女,汉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李香珠,女,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沙县城北新村南区。被告周海波,男,汉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现关押于永安监狱。被告曾碧华,女,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饶凤屏,女,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沙县。原告余火英与被告李香珠、周海波、曾碧华、饶凤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火英、被告李香珠、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碧华、饶凤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李香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同年3月30日止,被告曾碧华、饶凤屏担保。后被告李香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0日。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沙县法院起诉,但因资金困难无法缴纳诉讼费被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请求:1、被告李香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810667元);2、被告周海波、曾碧华、饶凤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香珠辩称,没有意见,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周海波辩称,2013年2月7日转入原告的30万元应全部用于本案抵扣本金,而不是本案抵10万元,另案抵20万元。被告曾碧华、饶凤屏经公告传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日被告李香珠、曾碧华、饶凤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香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由被告曾碧华、饶凤屏担保,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计算违约金。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起2年。同日,被告李香珠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汇入李香珠工行帐户。2013年1月4日原告委托沙县马岩农牧专业合作社将200万元汇入李香珠约定帐户。2、2013年2月7日被告李香珠汇入原告30万元,其中10万元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另外20万元已在(2015)三民初字第186号案件抵扣。3、被告李香珠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0日。4、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5、被告李香珠、周海波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2015)三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结婚证、民事裁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香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有借条、银行流水等证实,被告李香珠亦无异议,应予偿还。本案借款系被告周海波、李香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周海波依法应共同清偿。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曾碧华、饶凤屏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依约定履行。被告曾碧华、饶凤屏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香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余火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二、被告李香珠应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余火英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的利息。三、被告周海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曾碧华、饶凤屏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85元,由被告李香珠、周海波、曾碧华、饶凤屏共同承担。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李香珠、曾碧华、饶凤屏共同承担。被告李香珠、周海波、曾碧华、饶凤屏共同承担的受理费28485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受理费,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礼友审判员  肖秀华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