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俊芳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行初28号原告黄俊芳,女,汉族,1955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地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李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霞,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开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俊芳诉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芳诉称:黄俊芳原系国营宜宾市山谷祠曲酒厂职工,根据工龄、政绩在翠屏区岷江东路7号2幢4号分有福利房一套,1992年12月30日宜宾市山谷祠曲酒厂《关于确定厂内职工住房分配面积促进房改实施的决定》,黄俊芳享有的住房套内面积应为66平方米,建筑面积折算为94.3平方米,公安机关将此作为原告的住所登记。1996年10月15日,宜宾市山谷祠曲酒厂改制时,为解决在改制中的职工住房问题,制度了《职工住房处置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职工分配的现有房屋,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进行成套改造,并按公有住房实施办法,向职工办理相关手续,对不能改造,要求职工搬离,企业按新建购买同等面积的住房补偿职工。该办法提交给职工通过后,宜宾市山谷祠曲酒厂于同月21日将黄俊芳等享有改制后企业执行名册,颁布《关于非经营性资产处置管理说明》,提交给宜宾市产权界定领导小组存档备案,宜宾市山谷祠曲酒厂才经被告批准,改制为宜宾市川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黄俊芳在该福利房居住至该房强拆。尔后,改制后的川粮酒业公司未按改制时规定的文件执行。2014年11月,被告因城市规划,对黄俊芳住房实施拆迁,被告下属的征地征收办公室将黄俊芳住所定性为被征收人,强行要黄俊芳在打印好的显示公正的领条上签名,只给137494.7元的补偿费。为此,黄俊芳不服,先后要求被告依法处理,被告退给信访部门处理。2015年10月12日信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指明通过诉讼、仲裁、复议途径解决。2015年10月29日,黄俊芳用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请求公平、公正、公开解决黄俊芳福利房应享有法定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并要求给予书面回复,而时至今日,被告未作任何回复。综上所述,黄俊芳应享有的建筑面积为94.3平方米福利房,具有企业改制中的全产权属性,按翠屏区岷江桥头相邻的一般性粮食局职工福利房货币补偿标准7545.19元/平方米计算,黄俊芳应享有拆迁补偿费711511元,现被告仅支付137494.7元,明显不公。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公正、公平、公开处理原告黄俊芳享有职工福利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费711511元的法定职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位于翠屏区岷江东路7号附1号的福利房,实为川粮公司所有(产权证号:宜宾房权证翠屏区字第×3042号)。2014年9月20日,因翠屏区环长江旅游景观大道起步广场建设的需要,房屋征收部门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与川粮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川粮公司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该《协议》系具有独立法人的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与川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因历史原因在翠屏区岷江东路7号附1号房屋居住,但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适格的被征收人。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翠屏区政府未向黄俊芳支付过补偿款,黄俊芳诉称的福利房实为川粮公司所有,其不是适格的被征收人,翠屏区政府未向其支付过补偿款。黄俊芳领取的137494.7元是由翠屏区政府代川粮公司支付的补助款;黄俊芳诉请再支付货币安置补偿费711511元于法无据。三、黄俊芳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黄俊芳出具的领条现实其领取了一次性补助款后,与川粮公司房屋所有遗留问题便得到解决,且已将该福利房腾空交付拆迁,充分说明领条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黄俊芳又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本院认为,黄俊芳诉称其原系宜宾市粮食局直属国营企业职工,分有单位职工宿舍属福利房,权属登记在川粮公司名下,说明黄俊芳所居住的房屋的权利人系川粮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与川粮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川粮公司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并领取了补偿款。黄俊芳要求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俊芳诉请要求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实质系因宜宾市山谷祠酒厂改制为川粮公司的过程中涉及单位内部分房、财产处理等引起的纠纷,属改制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应由企业自行解决或向有关部门反映,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故黄俊芳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俊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福均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