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彩虹街西郊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广州荔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6民初10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彩虹街西郊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荔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第1049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彩虹街西郊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西郊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有坚,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练美华,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春燕,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丁昌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凌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芳,系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被告:广州荔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京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余浩,职务:董事长。第三人: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贺全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凌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方诗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西郊联合社诉被告机施公司、荔京公司、第三人建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郊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练美华、邓春燕,被告机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凌霞、张芳,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凌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郊联合社诉称:广州市荔湾区西郊村民委员会(原告前身)与第三人前身广州市建筑总公司于1992年、1993年签订《征拆补偿协议书》和《征拆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建筑公司征用拆迁属于原告的房屋(房屋占地面积为381.5平方米),建筑公司同意以同地段双倍建筑面积(即763平方米)的房屋作补偿,在1994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由建筑公司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1993年,建筑公司把该地块转给机施公司开发建设,1998年5月30日,机施公司与广州方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被拆迁地块,双方成立了项目公司荔京公司,现该地块的物业在荔京公司名下。因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补偿协议,原告曾对被告及第三人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200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机施公司、荔京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广州市荔湾路首层划出建筑面积763平方米[含按规定应分摊的公共面积,即《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所标示的#121-17、#121-15、#121-14、#121-1、#121-2、#121-11、#121-12、#121-13、#121-7的位置]的商铺交付给原告。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两被告已经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给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征拆补偿协议书》的补偿方,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现起诉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确定回迁房屋(即位于广州市荔湾路首层、《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所标示的#121-17、#121-15、#121-14、#121-1、#121-2、#121-11、#121-12、#121-13、#121-7商铺)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办理权属证书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机施公司辩称:1、我方愿意配合办证,但是由于大确权在被告荔京公司名下,我方客观无法办证,但我方愿意提供资料。2、办证的相关费用,根据《征拆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并没有说拆迁人需要承担办证费用,因此我方不同意给付办证费用。即使我方应该承担办证费用,这个费用应该由我方和方某公司一起承担。我方和方某公司有内部的协议,按照3:7的比例承担。3、之前的判决也确认了《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只是用于登记备案,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荔京公司没有答辩。第三人建筑公司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建筑公司已经将地块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机施公司,故本案的纠纷与建筑公司无关,原告也没有要求建筑公司承担义务。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西郊村民委员会(原告前身)与广州市建筑总公司(第三人前身)于1992年3月18日签订《征拆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建筑公司征用拆迁荔湾路121号属于原告的房屋(房屋占地面积为381.5平方米),建筑公司同意以同地段双倍建筑面积(即763平方米)的房屋作补偿,建筑公司负责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定产权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1993年1月1日原告与建筑公司签订《征拆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在1994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另1992年5月29日原告与建筑公司还签订了《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面积与《征拆补偿协议书》的补偿面积不同,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移交房屋时,建筑公司应提供新建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原告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1993年,建筑公司把征用地块转给机施公司开发建设,1994年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讼争地块的征地单位变更为机施公司。1998年5月30日,机施公司与广州方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被拆迁地块,双方成立了项目公司荔京公司,2000年11月2日广州市规划局同意荔京公司在讼争地块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4年荔京公司取得讼争地块开发建设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原告起诉办证的物业登记在荔京公司名下。因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补偿协议,原告曾对被告及第三人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200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机施公司、荔京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广州市荔湾路121号地段“荔京阁”首层划出建筑面积763平方米【含按规定应分摊的公共面积,即《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所标示的#121-17、#121-15、#121-14、#121-1、#121-2、#121-11、#121-12、#121-13、#121-7的位置】的商铺交付给原告。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两被告已经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给原告。目前讼争房屋没有被查封、被抵押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征拆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讼争地块的用地单位已经变更为机施公司,荔京公司为讼争地块的实际开发人,故均有义务承接《征拆补偿协议书》中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对于办理产权证所产生的费用,《征拆补偿协议书》虽然没有对办证费用的负担有约定,但《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中有约定办证所需的登记费用由建筑公司负担,且办证所产生登记费用由办证义务人支付是通常的交易习惯,办证所产生契税等税费通常按房屋管理部门规定的各付各税。因此,办理上述房屋所产生的登记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荔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荔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彩虹街西郊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办理广州市荔湾路121号地段“荔京阁”首层,《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所标示的#121-17、#121-15、#121-14、#121-1、#121-2、#121-11、#121-12、#121-13、#121-7商铺的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二、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登记费用由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荔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荔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文洁人民陪审员 丘德薇人民陪审员 谢慧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鸣鸣黄利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