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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天天纸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天天纸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天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三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范重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芳璐,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硙。原审第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旭,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天天纸业有限公司(简称天天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为超凡入渗商标,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垫;月经垫;杀虫剂;空气净化制剂,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天天公司。2013年3月14日,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安集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卫生巾系列商品包装设计合同书、催款通知书、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等;2、产品包装印刷合同及发票等;3、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2010年恒安集团超凡入渗品牌卫生巾的市场占有率及销售额等指标;4、超凡入渗品牌商品的广告宣传合同、销售订单及发票等。2014年10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68371号《关于第6372385号超凡入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恒安集团提交的设计合同书及发票、印刷记账凭证及印刷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订单及发票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已将超凡入渗作为商标在卫生巾等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天天公司与恒安集团同处福建省,对此理应知晓,其将他人在先使用的独创性较强的商标超凡入渗在卫生巾等商品上进行注册,难谓善意,其行为已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及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天天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原审诉讼中,天天公司提交了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天天公司(品牌:超凡入渗)在2008-2013年参加了生活用纸国际科技展览及会议。恒安集团提交了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公证书及产品照片、天天公司申请的商标列表、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天天公司具有模仿恒安集团商标的恶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卫生巾;卫生垫;月经垫商品上的注册是对恒安集团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恒安集团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并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恒安集团就诉争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天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维持诉争商标在卫生巾;卫生垫;月经垫;杀虫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的注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卫生巾;卫生垫;月经垫商品上的注册是对恒安集团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恒安集团已将超凡入渗作为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恒安集团仅是将超凡入渗作为产品功能和用途特点的描述,而非作为商标及品牌使用。即便天天公司与恒安集团同处福建省,也不当然知晓恒安集团对超凡入渗的使用情况,不具有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恒安集团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据我会统计资料,按企业规模、产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综合排序,2007-2010年恒安的卫生巾产品在同行业中一直处于第一位。其中该公司生产的'安乐'品牌的子品牌'超凡入渗'卫生巾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等指标情况见附表。附表显示2007-2010年超凡入渗卫生巾行业综合排名均为第一名、销售额均为亿元上下,其中2007年销售额为1.27亿元。销售发票、销货清单中的商品名称也注明安乐超凡入渗卫生巾,其中2007年的票据及合同显示的销售地域包括福建省、山东省、江苏省、上海市等省市。上述事实,有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恒安集团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提出申请的2007年,恒安集团的超凡入渗卫生巾在行业综合排名位列第一、其销售额已逾亿元,销售地域范围遍及福建省、山东省、江苏省、上海市等省市。同时,上述证据显示超凡入渗是作为恒安集团卫生巾产品的子品牌进行使用,而非天天公司上诉所称将其作为描述产品功能和用途特点的词汇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恒安集团已将超凡入渗作为商标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是正确的。天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在恒安集团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的超凡入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天天公司作为与恒安集团同处福建省的同业经营者而称其不知晓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对天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天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福建省南安市天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