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翠兰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湘0407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翠兰,女,1963年5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翠兰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倪奇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指控,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翠兰来到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天赐十三区X号店铺,见店内无人,便进入该店偷走两件大衣,随后逃离现场并将衣服以每件8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经鉴定,被盗的两件衣服价值人民币2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翠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XX的陈述、物证照片、服饰装箱单、销售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杨翠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翠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翠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翠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翠兰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翠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奇校对责任人:唐誉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