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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26执151号申请执行人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岷县岷阳镇岷州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现住岷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申请执行人岷县农村信用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贷款97067.07元及利息1227.17元,并利随本清;由被执行人张某某、王某某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执行人李某某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某于5月30日偿还申请人借款3.5万元。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本金62060元,利息18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80060元。二、案件受理费1113元及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三被执行人负担。如果未按此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执行中的法律责任后果由被执行人全部负责。上述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亚军审判员  张亚云审判员  曹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