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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汪某、安徽昌奇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汪某,安徽昌奇商贸有限公司,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1307号原告:方某某,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潘建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徽昌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汪某,经理。被告: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江小毛,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汪某、安徽昌奇商贸有限公司、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汪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庆市大观区,本案应由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汪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卓胜龙人民陪审员  杨武进人民陪审员  方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由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