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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军与臧佰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臧佰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628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魏兴有,系李军姑父。被告臧佰刚。(缺席)原告李军诉被告臧佰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魏兴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2013年5月至10月被告臧佰刚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做装潢业务。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210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便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工资21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工资,被告支付原告11000元后剩余10000元推诿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被告臧佰刚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原告代理人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臧佰刚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臧佰刚欠原告工资21000元的事实。被告臧佰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现查明,2013年5月至10月被告臧佰刚雇佣原告李军在其承包的工程从事装潢工作。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21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工资21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工资,被告于2014年5月、7月先后支付原告11000元后剩余10000元推诿不付,原告遂于2016年4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臧佰刚雇佣原告李军后,欠原告工资2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先后支付11000元后剩余1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印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臧佰刚偿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臧佰刚应当承担偿还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佰刚偿付原告李军劳务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臧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信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