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206号原告肖某某,男,1983年1月8日生。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11月5日生。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属再婚,与前妻所生孩子肖某随我们共同生活。被告与我结婚后,不正常劳动生产,几乎每天在外面吃喝玩乐、赌博,结婚时所收的礼钱剩余的48000元被被告拿去赌博和吃喝,我给被告购买的金项链等首饰也被被告拿去抵赌债。婚后一年,被告任村委会主任时因经济问题被判刑二年,于2015年8月6日刑满回家。被告回家后仍不参加劳动生产,不分白天黑夜变本加厉的赌博,很少回家,我曾劝其改正恶习,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我与被告于2016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我与前妻所生孩子肖某随我生活,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偿还。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事由与事实不完全相符。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结婚时所收的礼钱剩余20000余元,已全部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并于2013年4月贷款和向亲友借款购买了一辆江淮轻型货车搞运输。平时原告开车跑运输,我在村委会任职,在村委会的时间居多,几乎没有时间回家,但对原告的父母及孩子,我已尽到了义务。我任职期间,难免会出去应酬,但不存在原告所述每天在外吃喝玩乐、赌博,并拿金首饰等去抵赌债的情况。我因经济问题被判刑后在服刑期间,原告仅探视过二次,我父母借给我10000元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被原告退回自己用掉,我服刑期间运输收入由原告自己掌管,以我的名义借的贷款,也是我刑满回来后到处筹借才得以归还。我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双方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矛盾不断,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辆货车、一辆女式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20000元,共同债务欠杨某某借款8000元、白某某借款5000元、李某甲借款2000元、李某乙借款2000元,我父母借款10000元,共计27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同年8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元江县城租房居住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在村委会上班,原告于2013年4月购买了货车后经常跑运输,夫妻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2013年8月6日,被告在村委会工作期间因贪污被判刑二年,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回家,期间原告跑运输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货车转让给其姐夫唐某某,并于2015年4月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共同财产有:女式“铃木”二轮摩托车一辆、一台冰箱、一个衣柜、一张大床。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亲爹许某某的5000元、原告姨妈胡某某的5000元、杨某某的8000元、李某甲的2000元、被告父母的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结婚以来,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货车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对于货车,原告主张因发生交通事故欠赔偿款已转让给其姐夫且已过户,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经审查,该货车由原告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已过户到原告姐夫名下,对该财产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欠亲爹许某某的5000元、姨妈胡某某的5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欠其姐姐肖某甲的52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的欠杨某某的8000元、被告父母的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欠李某甲的2000元,原告认为已拿钱给被告去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主张的欠白某某5000元、李某乙2000元用于偿还向杨某某借款的20000元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一辆女式“铃木”二轮摩托车归原告肖某某所有,一台冰箱、一个衣柜、一张大床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欠许某某的5000元、胡某某的5000元、杨某某的8000元、李某甲的2000元、被告杨某某父母的10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责偿还,其余各自所述债务各自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