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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6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员工。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4月26日释放。2015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6日被羁押),2015年4月3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公司职员。2015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6日被羁押),2015年4月30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余某在昆山东远包装有限公司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扭打,被告人孙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让其叫人教训被害人余某。被告人张某遂纠集了刘某、“小三子”、“矮个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后“矮个子”对被害人余某面部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余某左侧鼻骨、左眼眶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的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6日,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淀山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张某均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余某于2015年4月6日下午在昆山东远包装有限公司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扭打。后被告人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让其找人教训被害人余某。被告人张某遂纠集了刘某、“矮个子”“小三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后“矮个子”对被害人余某面部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余某左侧鼻骨、左眼眶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的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昆山市淀山湖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孙某和张某的亲属代二被告人对被害人余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余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姜某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款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张某对被害人余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孙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