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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执恢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华珍与潘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珍,潘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2执恢118号申请执行人李华珍,女,生于1952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被执行人潘小飞,男,生于1985年5月1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合江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潘小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小飞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潘小飞逾期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合江执保字第106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小飞与其妻张红艳共有位于合江县合江镇桂园林街10号利城半岛二期北区13号楼419的住房(合同备案号:2013004523,建筑面积126.02平方米),现经申请执行人李华珍与被执行人潘小飞及其妻张红艳协商,被执行人潘小飞及其妻张红艳用前述被查封的共有房屋作价206,395元,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李华珍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及利息、迟延履行金、垫付诉讼费、申请执行费),该房屋尚欠的购房款、过户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申请执行人李华珍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潘小飞与其妻张红艳共有位于合江县合江镇桂园林街10号利城半岛二期北区13号楼419的住房(合同备案号:2013004523,建筑面积126.02平方米)作价206,39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华珍抵偿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及利息、迟延履行金、垫付诉讼费、申请执行费)。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李华珍时起转移。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三、申请执行人李华珍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益平审判员 罗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