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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世铿、龙世海与吉安市妈湾创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世铿,龙世海,吉安市妈湾创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世铿,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曹昌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世海,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安市妈湾创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33号(白塘街道院内)。法定代表人:余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再审申请张世铿为与被申请人龙世海、吉安市妈湾创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世铿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原判认定300万元借款本息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300万元借款本息均无直接证据(如银行汇款凭证、交付现金时张世铿出具的收条、借条或者在场证人等),也没有相关联性的证据链佐证;龙世海有关300万元的债务本息的陈述和辩解逻辑混乱,矛盾重重;一审判决认定“龙世海自2010年至2012年先后从银行提取现金624万元,故有足够的现金借给张世铿”,但该证据仅表明龙世海具备现金出借能力,不能排除龙世海将624万元现金用作其他用途和直接印证龙世海将部分现金借给了张世铿。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6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1债务清单中写明“龙世海500万元”的证据系龙世海要求余建华伪造的。根据一审法院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中妈湾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华的陈述,“龙世海500万元”的证据系龙世海要求余建华伪造的,实质上龙世海以推荐万永新购买其股权并与余建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诱饵和交换条件,以获取500万元债务非法证据为目的。三、本案不存在认定500万元债务转让给妈湾公司的合意和事实。1、本案仅存在200万元的合法债务,不存在欠龙世海500万元的原债务,原判认定三方就500万元债权债务转让形成合意欠缺原债务这一关键基础和前提;2、2012年7月10日,妈湾公司向龙世海出具的500万元借条、收条及提供的三本房产证,均系迎合龙世海出借新债的不合常理要求所为,龙世海事实上并未履行交付500万元借款给妈湾公司的义务。龙世海是以向妈湾公司出借500万元新债的名义,骗取了妈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其真实目的是达到印证其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所主张的500万元债权之诉求。四、原判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等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令支持张世铿再审请求。龙世海和妈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龙世海系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北京兆昌鸿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铿系朋友关系。张世铿与妈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朝贺系兄弟关系,亦系妈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情形持续至2013年2月现任妈湾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华受让公司60%股份,并接替张朝贺出任妈湾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职。2010年3月至2012年初,张世铿先后多次向龙世海借款,龙世海应要求提取现金提供借款,金额合计250余万元。2012年3月6日,张世铿再次向龙世海借款200万元,并由龙世海通过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张世铿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兆昌鸿经贸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2012年7月10日,龙世海经与张世铿结算,一致确认张世铿尚欠龙世海借款本金450~460余万元,尚欠利息40~50万元,经借贷双方与张世铿实际控制的妈湾公司协商,三方一致同意由妈湾公司承受张世铿对龙世海所负债务,并由妈湾公司向龙世海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同时提供妈湾公司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三本作为借款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未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为此,龙世海提供了转账凭证、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取款凭条、收条、借条、妈湾公司名下登记的房屋产权证三本以及2014年6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前述证据能够证明龙世海与张世铿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已实际向张世铿提供了450万元借款本金,且经借贷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2年7月10日本息合计500万元,以及借贷双方与妈湾公司达成合意,同意妈湾公司承受张世铿对龙世海所负债务的事实。对于张世铿主张其未收到龙世海提供的500万元借款,既与2012年7月10日妈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龙世海先生借给本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特此确认”的内容不符,亦与妈湾公司在出具借条、收条的同时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三本作为借款抵押物权属证明的行为相互矛盾。此外,如果张世铿未收到龙世海提供的借款,其应与妈湾公司在出具借条、收条,提供抵押物权属证明后,主张行使撤销权或要求返还借条、收条及房屋产权证,但其并未提供过向龙世海提出过前述主张的相应证据。相反,妈湾公司隐瞒事实真相,以遗失为由登报刊登声明,并在未通知龙世海的情况下向吉安市吉州房地产交易所申请补办上述房屋产权证。最后,在2014年6月13日妈湾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余建华与案外人万永新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余建华作为股权出让方向受让方万永新披露了妈湾公司被请求偿还的债务清单,其中列明了妈湾公司对龙世海500万元的债务。该行为表明,虽然妈湾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但是妈湾公司对于尚欠龙世海500万元的事实明知且予以认可。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证明,张世铿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及用款人,其在妈湾公司承受债务之前,即向龙世海借款并实际使用了该借款,原审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龙世海与张世铿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已实际向张世铿提供了500万元借款以及妈湾公司承受了张世铿对龙世海所负债务的基本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法律依据。原审同时也查明,因张世铿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及用款人,其在妈湾公司承受债务之前,即向龙世海借款并实际使用了该借款,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张世铿对妈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张世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世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相波审 判 员  贺 褆助理审判员  马成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