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邢台易顺投资有限公司与武凯昭、彭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易顺投资有限公司,武凯昭,彭义军,沙河市金温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316号原告邢台易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788号鸿溪书香园1号楼3层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7596535-X。法定代表人陈增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增波,该公司员工。被告武凯昭,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程海春,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义军,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继丰、魏鹏,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金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温庄村南,注册号:130582000003256。法定代表人白学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继丰、魏鹏,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易顺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凯昭、彭义军、沙河市金温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易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凯昭的委托代理人程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义军、沙河市金温经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武凯昭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彭义军、沙河市金温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凯昭同时签署了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了借款,被告武凯昭出具了《收款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武凯昭没有依约还款,只是将合同利息续交到2014年10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1836667元,共计6836667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共计68366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到本金还清之日的按约定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武凯昭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约定为35‰,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凯昭没有依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2、3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项8.21约定甲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我方没有向被告要求履行违约金而且还是按原合同续交利息,且被告武凯昭同意按约定续交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2、邢台易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和收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武凯昭支付借款金额500万元,且被告武凯昭已经收到该笔借款;3、承诺书一份,证明武凯昭自愿以本人拥有的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凯昭口头辩称,借款事实基本清楚,借款用于投资经营,暂时无力偿还;对本金500万元没有异议,对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日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无异议,借款期限后没有约定利息,我方认为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彭义军、沙河市金温经贸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武凯昭所述为事实,同被告武凯昭的答辩意见。被告彭义军、武凯昭、沙河市金温经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武凯昭为借款人,被告彭义军、沙河市金温经贸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日,如实际还款日与借款期限不一致,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月利率为35‰,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因甲方(被告武凯昭)违约引起诉讼,则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费、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送达费、公告费)均由甲方承担。”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武凯昭,被告武凯昭支付了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5‰已经支付,之后未再偿还本息。以上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各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凯昭应当予以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5‰,被告已给付至2014年10月1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彭义军、沙河市金温经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也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5‰支付,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为70238元,被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在后给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凯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邢台易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随本金数额,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70238元利息)。被告彭义军、沙河市金温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驳回原告邢台易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凯昭、被告彭义军、被告沙河市金温经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为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