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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中远利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盖喜臣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中远利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喜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280号原告:延边中远利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付力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军勇,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喜臣,男,汉族,1988年7月29日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延边中远利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盖喜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边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力民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军勇到庭参加诉讼。盖喜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边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下午18时许,盖喜臣驾驶雪铁龙牌商品车回延吉市开发区内的延边汽车销售公司时,擅自改变路线,将自己的朋友送至延吉市开发区东部,再折返回公司途中在长白山路与中远街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郑达驾驶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郑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盖喜臣负主要责任,郑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盖喜臣是延边汽车销售公司的职工,且生活比较困难,故延边汽车销售公司出于帮助角度为其垫付了郑达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万元。2012年6月,延边汽车销售公司与盖喜臣、郑达共同到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做了公证,以此确认延边汽车销售公司为盖喜臣垫付上述费用的事实。之后,延边汽车销售公司多次要求盖喜臣偿还垫付款,但盖喜臣至今未偿还。现延边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盖喜臣偿还垫付款18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盖喜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下午18时许,盖喜臣驾驶雪铁龙牌商品车在长白山路与中远街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郑达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郑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9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盖喜臣负主要责任,郑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达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7.5万元全部由延边汽车销售公司垫付。2012年6月4日,延边汽车销售公司与盖喜臣、郑达签订一份《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并在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协议内容有:“因为盖喜臣是延边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郑达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7.5万元全部由延边汽车销售公司垫付。经司法鉴定,郑达的身体为10级伤残,脑部为9级伤残,为保护三方的合法权益,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由延边汽车销售公司替盖喜臣一次性垫付10.5万元给郑达进行一次性补偿,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盖喜臣与郑达不再为此次交通事故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纠纷终结”。协议签订当日,延边汽车销售公司向郑达支付了10.5万元。另查,延边汽车销售公司于2007年8月制定《销售部日常规章制度》,其中第二项内容为“销售顾问到二网(州内其他县市)交换样品车时,必须按照国家相关道路安全驾驶法律法规和公司指定路线、指定时间提车,如有违反,后果自负”。另外,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对延边汽车销售公司其他三名员工的调查情况,依据该规章制度,盖喜臣驾驶商品车从珲春市返回延边汽车销售公司时,应沿着延吉市长白山路由西往东行使,并在长白山路与中远街的路口处右转弯回到延边汽车销售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两份及谈话笔录复印件四份(来源于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收据一张,销售部日常规章制度一份,调查笔录三份,路线图一张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12年6月4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协议。本案中,综合考虑盖喜臣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以及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认为延边汽车销售公司按赔偿协议约定代替盖喜臣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后,有权要求盖喜臣偿还垫付款。至此,对于延边汽车销售公司要求盖喜臣偿还垫付款1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喜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延边中远利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1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00元(原告已预交4500元),由被告盖喜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大海审 判 员  车 一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