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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尹荣中与罗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荣中,罗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427号原告:尹荣中,男,汉族,1935年10月11日生,住。委托代理人:李玲,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琼,女,汉族,1970年12月11日生,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负责人:罗继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尹荣中诉被告罗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荣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罗琼,被告江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荣中诉称: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罗琼驾驶车牌为渝B的小型客车,沿森迪大道行驶至森迪大道通用路段时,从后撞上前行的尹贵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致尹贵强及渝C的普通三轮车乘坐人尹荣中,尹荣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十大队认定,罗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贵强、尹荣中、赵学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共住院79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垫付。2015年6月1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尹荣中伤残属一个九级、三个十级;2、尹荣中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渝B小型客车在江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等合计6243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意江津支公司总共赔偿47000元,其中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江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同意支付47000元给原告。被告罗琼辩称: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费用,所有费用全部由江津支公司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罗琼驾驶车牌为渝B的小型客车,沿森迪大道行驶至森迪大道通用路段时,从后撞上前行的尹贵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致尹贵强及渝C的普通三轮车乘坐人尹荣中,尹荣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十大队认定,罗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贵强、尹荣中、赵学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重庆西南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9天。2015年7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尹荣中伤残属IX(9)级和三个X(10)级;2、尹荣中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罗琼系渝B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渝B小型客车已在江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被告江津支公司要求总共支付原告赔偿款47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住院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罗琼负全部责任,原告尹荣中无责任。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时,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进行先行赔付,故江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江津支公司赔付47000元,该意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应当由罗琼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未维护权益而支付的合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罗琼予以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荣中经济损失47000元;二、被告罗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荣中鉴定费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罗琼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罗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 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小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