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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玉田等与王瑞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田,孙兰敏,王瑞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764号原告王玉田,男,1942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孙兰敏,女,1942年9月14日出生。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艳荣,北京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起,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原告王玉田、原告孙兰敏与被告王瑞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田、原告孙兰敏及二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艳荣、被告王瑞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田、原告孙兰敏诉称:王玉田与孙兰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王瑞起、王瑞杰、王瑞刚、王瑞香、王瑞萍五个子女。本案诉争房屋所在的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青魏路5号院的宅基地为王玉田于1983年申请,王玉田与孙兰敏于1984年共同出资建造北正房5间,当时王瑞起年纪尚小。1993年12月12日,王瑞起、王瑞杰、王瑞刚签订分家协议。1993年,未经二原告的同意,王瑞起私自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东路西三排5号的北房五间归二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起辩称:房屋是我和我父母一起建造的,有分家单作证,宅基地使用证是村委会根据分家单颁发给我的。经审理查明:王玉田与孙兰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王瑞起、王瑞杰、王瑞刚、王瑞香、王瑞萍五个子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东路西三排5号(以下简称:5号院)院进行现场勘验,本案争议房产为院内北一排正房5间(按柁分),经与被告核实,房屋地基及房山墙未变化;2010年,经由村里出资,房顶檩条重新铺就,房顶整修;2012年,房屋整体门窗及外墙做过保暖处理,由村里出资2/3,被告出资1/3;除西数第一间房屋外,屋内均进行吊顶、铺地砖等装修。经本庭询问,王玉田与孙兰敏表示对装修不知情。另查,于1993年12月12日,王玉田与孙兰敏及三个儿子王瑞起、王瑞杰、王瑞刚签订分家及赡养老人协议。该协议的第一条财产部分约定:“房屋在现有的基础上,现在谁在哪住,房屋就归谁所有,包括院内的建筑物。其中房屋有老人两间所有…”。时任村大队长、治保主任杨文俊和时任村主任王连兴等4名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经与原、被告双方核实,协议中所称归老人的2间房为东侧2间。王玉田与孙兰敏称二人未在分家协议上签字,目的是防止王瑞起不尽赡养义务,故协议不生效。王玉田与孙兰敏曾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起诉王瑞起和韩庆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以王瑞起并未取得全部5间房屋的所有权为由,确认王瑞起、韩庆霞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位于5号院归女方的约定内容无效。该案涉及房产为本案中所述5号院内北一排5间正房。王玉田与孙兰敏提交房屋准建证,发证时间为1983年12月31日,登记在王玉田名下,用地四至为:东至空宅、西至李兴明、南至空地、北至街道,根据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西至郭连廷而非李兴明。登记在王瑞启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兴013集建(93)字第7-382号,用地面积311㎡,建筑占地80㎡,东至李春才,西至郭连廷,南至道,北至道。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登记人应为王瑞起。王瑞起提交证明,欲证明自己从1984年开始工作,本案诉争房屋的建造有其出资,王玉田与孙兰敏认可王瑞起从1984年工作其将工资上交,但认为王瑞起的工资都用来给王瑞起娶媳妇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房屋准建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诉争房屋所在的5号院,现该院落宅基地登记在王瑞起名下,该证于1993年颁发。针对1993年12月12日,王玉田与孙兰敏及三个儿子王瑞起、王瑞杰、王瑞刚签订的分家及赡养老人协议,虽然王玉田与孙兰敏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根据庭审笔录,见证人是王玉田找来的,且按照王玉田与孙兰敏意愿书写,并当庭表示当时不签字是怕王瑞起不负赡养义务,故王玉田和孙兰敏应对该协议的内容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根据协议内容和庭审笔录,协议中所称归老人的2间房为5号院北一排5间正房中的东侧2间。针对王瑞起主张争议房屋为共建房屋,因王瑞起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瑞起本人签署了分家及赡养老人协议,视为认可协议内容。针对王瑞起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一节,王瑞起在未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的情况下,单独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且在庭审过程中,王玉田与孙兰敏表示对装修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确认房屋所有权问题上,对装修情况不予考量。且法院对房屋使用权的处理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诉争房屋是否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进行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东路西三排5号院落内北一排正房五间中自东向西数第一间和第二间房屋归原告王玉田和原告孙兰敏共同所有,门、门道及院落共同使用;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东路西三排5号院落内北一排正房五间中自东向西数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房屋归被告王瑞起所有,门、门道及院落共同使用;三、驳回原告王玉田和原告孙兰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二千三百元,由原告王玉田与原告孙兰敏共同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瑞起负担九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