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光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光付,宜都市九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686号原告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裴芝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其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晓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光付,男,生于1966年9月19日,汉族,宜都市人。第三人宜都市九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九道河村。法定代表人曾昭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红国,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与被告江光付、第三人宜都市九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河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其伟、吴晓帆、被告江光付、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曾昭鑫、委托代理人段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通公司诉称,2007年1月1日,宜都市枝城镇九道河村民曾昭鑫与枝城信用社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曾昭鑫承租原宜都市枝城万通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水泥公司”)破产时的水泥机械设备29套,租赁期限5年。2009年7月,经宜都市政府批准,原告国通公司对枝城信用社的该批水泥机械设备进行了打包收购。2011年12月31日,曾昭鑫与枝城信用社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曾昭鑫约定,水泥机械设备由其代管,免收租金。2013年,被告江光付向原告申请购买该批水泥机械设备,原告聘请中介机构评估后,报宜都市政府批示同意,于2015年2月2日与被告江光付签订《机械设备转让合同》,以150000元的价格将该批设备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移交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款60%,即90000元,余款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截止2016年3月,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仅支付设备转让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120000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国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7日,原告国通公司与宜都市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收购合同》、《合同签订审批表》及都国通[2009]62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向宜都市农村信用联社收购万通水泥公司的破产抵债设备,原告对该批设备进行处置具有合法性;2、2007年3月28日,宜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枝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枝城信用社”)与宜都市九道河村民委员会、九河水泥公司、宜都市九道河综合经济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2002年11月20日《宜都市枝城万通水泥有限公司破产受偿财产移交表》(以下简称“《破产财产移交表》”)一份,证明九河水泥公司向枝城信用社承租万通水泥公司破产抵偿设备29台(套);3、原告国通公司都国通(2013)74号《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收购的闲置资产进行处置的请示》、92号《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处置闲置资产有关问题的请示》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国通公司经过宜都市政府的同意,委托湖北隆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从宜都市农村信用联社收购的万通水泥公司破产设备进行评估,并将该批资产进行处置;4、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转让合同》及《合同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以150000元的价格将万通水泥公司破产机械设备29台(套)转让给被告;5、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机械设备移交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全部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6、2015年6月,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款;7、2012年12月26日,原告发给承租人九河水泥公司的《通知》一份,经九河水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该批机械设备由九河水泥公司承租;8、证人陈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宜都市政府的文件从宜都农村信用社收购万通水泥公司的破产抵债机械设备29台(套),然后将该批设备转让给被告江光付,转让给江光付的机械设备与宜都农村信用社移交给原告的设备一一对应;9、(2003)都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案中,枝城信用社将2002年11月20日《破产财产移交表》作为证据提交,第三人九河水泥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对该份移交表表示认可,该移交表上的设备均系宜都市枝城信用社所有,后移交给原告国通公司,原告将2.2m×8m的磨机转让给被告江光付是合法的。被告江光付辩称,原、被告合同纠纷的起因是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机械设备中有一台2.2m×8m的球磨机所有权不明确。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2015年3月12日,被告去第三人九河水泥公司拆除设备,九河水泥公司不允许被告拆除,被告为了这件事一直在找国通公司当时负责这件事的刘总、王经理和杨鑫,要求原告组织我们三方调解。原告组织过一次调解,但没有成功,九河水泥公司坚持认为2.2m×8m的球磨机是其所有。现在这些设备都还在九河水泥公司,还没有拆除。2016年4月6日,原告国通公司的张姓员工、枝城派出所工作人员都到现场去看了。被告交了3万元的押金,直至现在都无法拆除设备,即使现在拆走,这批设备也没有价值了。被告江光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九河水泥公司述称,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财产处置买卖合同,将原万通水泥公司破产后的抵押财产处置给被告江光付,原告处置财产中涉及的两台球磨机型号分别为1.83m×7m、2.2m×8m,其中2.2m×8m的球磨机不属于破产抵押财产,系第三人于2006年9月自行购买的财产,2008年才开始使用,其实际型号为2.2m×6.5m。万通水泥公司2001年破产时财产审计报告及破产资产明细评估明细表中显示,该公司破产时只有两台1.83m×7m的球磨机,并无2.2m×8m的球磨机存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中涉及2.2m×8m球磨机的约定应为无效,同时也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所有权。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中对2.2m×8m球磨机进行处置的约定无效,并确认2.2m×8m球磨机属于第三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第三人九河水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01)都经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万通水泥公司于2001年破产,其破产财产在2001年已经人民法院进行了确认;2、宜昌新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宜新审字(2001)52号《审计报告》及《破产企业资产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万通水泥公司破产时有财产150项及其价格;3、宜都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都价鉴(2001)112号《关于湖北宜都万通水泥有限公司破产财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湖北宜都万通水泥有限公司企业破产资产评估明细表》附表复印件各一份,该鉴定结论所附明细表中第148、149项分别为1.83m×7m的球磨机两台,证明万通水泥公司破产时的破产财产只有两台1.83m×7m的球磨机,不存在2.2m×8m的球磨机;4、宜昌市地源爆破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九河水泥公司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的《旧机械设备出售协议书》、水泥磨发票、2006年9月17日的收据及2006年9月24日的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2m×6.5m的球磨机是第三人向宜昌市地源爆破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属于第三人所有。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光付质证后认为,证据1、2,被告没有见过,不清楚;证据3属实,评估的价格是属实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字是被告签的,但设备并没有拆走;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被告不知道,也不认可;证据8,被告无意见;证据9,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清楚2.2m×8m的磨机具体是什么情况,请法院查明2.2m×8m的球磨机的来源。第三人九河水泥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第三人无关;证据2,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移交表有异议,移交表中的两台球磨机并不存在,实际是1.83m×7m两台,没有2.2m×8m的球磨机,要么是笔误,要么是更改的;证据3,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附的2.2m×8m的球磨机不认可;证据4、5,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处理的资产及移交表中2.2m×8m的球磨机有异议,该球磨机不存在,只有1.83m×7m的球磨机两台;证据6与第三人无关;证据7属实,但安全通知上没有设备明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宜都法院的破产清单,法院破产清算时的鉴定清单上只有两台1.83m×7m的球磨机,没有2.2m×8m球磨机,而2.2m×6.5m的球磨机第三人在2006年才购买。证人所陈述的对破产鉴定提出异议一事,第三人没有听说;证据9,移交表中“磨机两台1.83m×7m,2.2m×8m”这一项是错误的,不存在2.2m×8m的磨机。万通水泥公司的建厂负责人是杨先国,具体情况他清楚。枝城信用社在(2003)都民初字第231号案件中也提交了宜都市价格事务所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中也是两台1.83m×7m的球磨机,破产鉴定中的鉴定清单才是原始依据,移交表上肯定存在笔误,根本不存在2.2m×8m的球磨机,九河水泥公司2006年买的球磨机型号为2.2m×6.5m,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九河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国通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国通公司是通过政府协调打包收购的信用社的资产;证据4,该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都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提供公司的登记资料,无法证实是否存在宜昌市地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且发票抬头是武汉市工业企业统一发票,而该公司在宜昌,发票未加盖开票公司公章,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无双方资金往来的银行记录,无法确认买卖的真实存在,综上,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江光付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与被告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购合同有原告国通公司与宜都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签章,都国通[2009]62号文件经国通公司法人签发,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7、8中,涉及的2.2m×8m的球磨机,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相冲突,结合本院的调查,万通水泥公司破产时确不存在2.2m×8m的球磨机,故对该8份证据中涉及2.2m×8m球磨机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于以采信;证据9,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经本院调查,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因此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系宜都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该鉴定结论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001)都经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被采纳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该两份证据中涉及2.2m×6.5m的球磨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万通水泥公司将其所有一批机械设备抵押给枝城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2001年6月15日,万通水泥公司向宜都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宜都市人民法院委托宜都市价格事务所对万通水泥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财务价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万通水泥公司的破产资产中固定资产为150项,鉴定结论中一一注明了品名规格。后经宜昌新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01年12月13日,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都经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万通水泥公司的破产程序。万通水泥公司破产后,办理抵押登记的设备抵偿给枝城信用社。枝城信用社将部分设备就地出租给第三人九河水泥公司使用。2002年11月20日,枝城信用社与第三人九河水泥公司、九道河村委会办理《破产财产移交表》,移交表中列明移交设备29项,包括:立式复合碎机1台、带式输送机2台、螺旋输送机1台、鄂式破碎机1台、水泥包装机1台、螺旋输送机3台、地中衡1台、液压实验机1台、化验设备1套、斗式提升机8台、包装机1套、磨机2台(1.83m×7m、2.2m×8m)、输送机1台、配料系统1套、破碎机1台、输送机1台、给料机1台、破碎机1台。2007年3月28日,枝城信用社与第三人九河水泥公司、九道河村委会、宜都市九道河综合经济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九河水泥公司继续承租上述移交表中的设备,租赁期限5年。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宜都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收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宜都市农村信用社的不良资产和抵债资产打包收购,收购资产中包含《破产财产移交表》中万通水泥公司的抵债设备29套。2013年5月,因被告江光付申请,原告国通公司向宜都市政府请示将万通水泥公司的破产抵债设备29台(套)处置给江光付,市政府同意其按程序办理。2013年6月,原告国通公司委托湖北隆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破产财产移交表》中的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157816.61元,其中,2.2m×8m的球磨机评估价值为7714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国通公司与被告江光付签订《机械设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国通公司将《破产财产移交表》中的29台(套)设备转让给被告江光付,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十五万元整(¥150000.00元);合同正式签订后,被告在三日内支付原告转让款60%,即90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一经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在《机器设备移交表》上签字。另查明,2001年,万通水泥公司破产时,经宜都市人民法院认定的破产固定资产150项中,不存在型号为2.2m×8m的球磨机。因对型号为2.2m×8m的球磨机存在争议,被告江光付仅向原告支付设备转让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款的数额及型号为2.2m×8m的球磨机是否归第三人所有。第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具备上述成立要件,依法成立,且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成立时即生效;第二,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备转让款数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国通公司应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江光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但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中涉及的型号为2.2m×8m的球磨机原始来源为万通水泥公司的破产后抵偿给原枝城信用社的破产设备,而万通水泥公司破产时,破产财产中不存在2.2m×8m的球磨机,因此,可以认定2.2m×8m的球磨机作为原、被告转让合同的标的自始不存在,原告无法将该球磨机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从而导致合同中关于该球磨机交付的约定自始不能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设备转让款中,型号为2.2m×8m的球磨机的价款77140元应予扣除,余下设备转让款72860元[150000元-77140元],被告江光付已经支付30000元,还应支付42860元。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型号为2.2m×8m的球磨机是否归第三人所有,根据第三人九河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购买的球磨机型号为2.2m×6.5m,与本案中争议的2.2m×8m的球磨机无关,故第三人九河水泥公司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中关于2.2m×8m球磨机的转让约定无效,该球磨机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光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备转让款人民币42860元;二、驳回原告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宜都市九河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64元、被告江光付承担436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受理费50元,因合并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三人宜都市九河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邬海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