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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辉朋周某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朋周某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60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辉朋周某朋,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周伟军,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侯文荣,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辉朋周某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辉朋周某朋及其辩护人周伟军、侯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周辉朋周某朋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情侣南路月季轩酒楼茉莉花房内,酒后和被害人何某发生纠纷继而殴打,期间被告人周辉朋周某朋用玻璃杯对被害人何某的面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周辉朋周某朋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辉朋周某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纹对比说明,人员指纹卡,珠拱公司(法活)鉴字(2016)110号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民间矛盾激化的突发性犯罪,具有偶发性,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周辉朋周某朋是在重度醉酒状态的激情犯罪,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严重减弱的情况下发生了这样的行为,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较小;3、被害人何某编造虚假陈述,本身存在严重过错;4、被告人周辉朋周某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周辉朋周某朋积极争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多次到医院探望并主动协商赔偿事宜,但被被害人拒绝,垫付了一万元也被退回。综上,辩护人建议量刑在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辉朋周某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辉朋周某朋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辉朋周某朋侵犯在先,是伤害后果的诱因,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辉朋周某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康茂杨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