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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廷儒与张卫、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廷儒,张卫,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1162号原告:马廷儒,男,汉族,1964年11月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男,汉族,1968年1月出生,户籍地奇台县,住奇台县。被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奇台县城东关街**号。法定代表人:高承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银治忠,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古城南街**号。负责人:伊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盛泉,公司职员。原告马廷儒诉被告张卫、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廷儒的委托代理人岳天成、被告张卫、被告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治忠、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VEXX**(鲁GXX**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3线504公里加432米处,因操作不到位导致鲁VEXX**号车侧滑至路北侧路基下,鲁GXX**挂车横在路面,后与被告张卫超速驾驶的新B28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与新B286**号车辆乘车人王翠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新B286**号车系被告远方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4201.07元(45201.0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残疾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按山东省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4天×25元/天);4、营养费600元(24天×25元/天);5、护理费10430元(70天×149元/天);6、误工费22350元(150天×149元/天);7、交通费、住宿费4206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车辆损失8710元;10、停运损失9490元;11、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245667.0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59100.7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剩余123667.07元由被告承担30%即37100元。被告张卫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车是我自己买的,挂靠在被告远方公司,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我再依法承担,其余的与被告远方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远方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照医嘱应该是54天,从山东省来护理原告的不是原告的近亲属,护理费请法庭酌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从交警大队开出后仍然可以运营,停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车辆开回山东维修,没有拖车的证据,说明原告的车辆没有损坏。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辩称: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误工费按照每天149元的标准计算,不予认可,事故主要是因为原告的失误造成的,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张卫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挂靠在寿光市银河物流有限公司营运。3、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45201.07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5、社区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今在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仓圣社区居住,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二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为8710元,车辆修理期间13天的停运损失为9490元。鉴定费票据1000元现无法提供,请法院酌情认定。7、飞机票和登记牌各一张、火车票二张、汽车票八张,住宿费二张。证明:护理人员从山东省到吉木萨尔县护理原告,以及与原告回山东省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4206元。对上述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认为司法鉴定委托方不合法,一般应由公安局或者法院委托,不应由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误工天数过长,护理天数按照医嘱是54天。本院认为,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籍,请法庭认定。本院认为,社区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均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张卫、远方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在新疆吉木萨尔县,原告的车辆开回山东省维修增加了成本,车辆能开回山东省维修说明车辆本身无大碍,停运损失应该只计算在交警队停运12天的。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二份鉴定报告均有二名鉴定人签名并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公章,具备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张卫、远方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认为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不认可,请法庭酌情认定。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综合案情认定。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证明:被告张卫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奇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2、投保单、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一份。证明:人保奇台支公司在远方公司投保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上述证据1,原告及被告张卫、远方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2,原告未质证,被告张卫、远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没有远方公司的告知送达回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3日8时40分许,原告马廷儒驾驶鲁VEXX**(鲁GXX**挂)号车,沿S303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西向东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至504公里加432米处,因其驾车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侧滑至路北侧路基下,车头驶下路基,挂车横在路上,此时,被告张卫驾驶新B28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横在路上的鲁GXX**号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与新B286**号车乘车人王翠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至4月27日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45201.07元。出院诊断: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治疗情况好转。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0天后在腰围保护下适度下床活动;3个月内避免过度弯腰及持物负重活动;术后1月、3月、6月骨科门诊复查随诊指导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月。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廷儒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廷儒的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1人护理;3、被鉴定人马廷儒的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今在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仓圣社区居住。鲁VEXX**(鲁GXX**挂)号车为原告所有,挂靠登记在寿光市银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营运。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鲁VEXX**(鲁GXX**挂)号车因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为8710元(材料费3410元,工时费5500元,残值200元),停运13天(2015年4月26日至5月9日维修期间)的损失为9490元(每天730元)。新B286**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张卫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远方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之间按责任比例分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4201.0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原告为山东省农村居民,但在山东省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126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4天×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600元(24天×25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营养费6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0430元(70天×149元/天)过高,鉴定意见护理期限70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昌吉州市县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22350元(150天×149元/天),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50天,按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49元计算,误工费22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住宿费4206元过高,护理人员从山东到新疆一般应乘坐火车,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车辆损失8710元、停运损失949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900元,根据证据本院确认19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201.0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共计55401.07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2235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59430元)、车辆损失8710元、停运损失9490元,以上合计233031.07元。由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111031.07元,由被告张卫承担30%即33309.32元,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保险任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未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关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廷儒赔偿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马廷儒赔偿经济损失33309.32元,共计155309.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卫、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廷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1741元,邮寄送达费450元,共计21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承担2139元,原告承担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革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哈迪夏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