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毓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韩波与王晓、烟台牟平新华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波,王晓,烟台牟平新华加油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韩波。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无固定职业。被告:烟台牟平新华加油站,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号。负责人:王晓。原告韩波诉被告王晓、烟台牟平新华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9月15日、11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60万元、200万元,合计410万元,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6%。被告烟台牟平新华加油站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由被告烟台牟平新华加油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0000元。为此,被告王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用韩波人民币计150万元整,借期三年零六个月,如期不还,以烟台牟平新华加油产权及经营权担保经济损失,月息6%。被告烟台牟平新华加油站在其上盖章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借条底部,两被告又共同确认,担保责任及日期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5月18日,两被告又在借条背面确认,担保期限至政府拆迁补偿之日。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0000元。为此,被告王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用韩波人民币计60万元整,借用期三年整,如期不还,以烟台牟平新华加油产权及经营权担保经济损失,月息6%。被告烟台牟平新华加油站在其上盖章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借条底部,两被告又共同确认,担保责任及日期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5月18日,两被告又在借条背面确认,担保期限至政府拆迁补偿之日。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为此,被告王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用韩波人民币200万元整,借用期三年,如期不还,以烟台牟平新华加油站产权及经营权担保经济损失,月息6%。被告烟台牟平新华加油站在其上盖章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借条底部,两被告又共同确认,担保责任及日期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5月18日,两被告又在借条背面确认,担保期限至政府拆迁补偿之日。因两被告未足额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共计偿还了1359221元的利息,系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月9日的利息,因此,本案中关于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0日起,以4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月9日的利息计算方法为:分别以150万元及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别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1年11月底,利息为27万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以4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3年1月9日,利息为1089221元,以上合计1359221元。关于借条中载明的担保期限至政府拆迁补偿之日,原告称,被告烟台牟平新华加油站到现在也没被拆,但在原告起诉之前两三天,王晓已收到了一部分补偿款,后续补偿款是否发放,原告就不清楚了。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王晓持有的烟台新华石油有限公司98.13%的股权及被告王晓持有的烟台联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67%的股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业务凭证、进账单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王晓出借款项共计410万元、被告仅偿还了至2013年1月9日的利息、余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晓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烟台牟平新华加油站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烟台牟平新化加油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波借款本金41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烟台牟平新华加油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2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晓负担,并由被告烟台牟平新华加油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翠华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学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