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0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左伟、解淑华、史长和、谢玉清、孙文库、李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左伟,许淑华,史长和,谢玉清,孙文库,李晓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0民初6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法定代表人:贺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和文,该行职员。被告:左伟,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许淑华,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史长和,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谢玉清,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孙文库,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李晓波,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左伟、解淑华、史长和、谢玉清、孙文库、李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伟、解淑华、史长和、谢玉清、孙文库、李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左伟、史长和、孙文库以三户联保形式,在原告处每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许淑华、谢玉清、李晓波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年利率13.50%,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约定前十个月还利息,后两个月还本金,借款人每户已归还10个月利息5,625.00元每月562.50元,合计16,875.00元。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六被告未归还本金150,000.00元利息2,025.00元,利息三户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每月每户利息合计562.50元罚息利息20%为112.50元,每月合计67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025.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28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解淑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史长和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谢玉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文库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晓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左伟、史长和、孙文库以互为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的三户联保方式,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各借款50,0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3.50%,前十个月偿还利息,后二个月偿还本金,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8日。被告解淑华、谢玉清、李晓波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以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左伟、史长和、孙文库各自仅偿还10个月利息5,625.00元,合计人民币16,875.00元。尚欠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02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六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025.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28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左伟、解淑华、史长和、谢玉清、孙文库、李晓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被告左伟、史长和、孙文库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左伟与解淑华、史长和与谢玉清、孙文库与李晓波均系夫妻关系,其在联保协议中予以签名,已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与担保人,因此对于本案债务,夫妻二人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且六被告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对该笔借款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且其担保行��未超出担保期间,故被告左伟、解淑华、史长和、谢玉清、孙文库、李晓波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伟、史长和、孙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675.00元,三户合计152,025.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28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左伟、解淑华、史长和、谢玉清、孙文库、李晓波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40.5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海审 判 员 刘飞飞人民陪审员 尚德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