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郑某、林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女,1956年6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南站派出所抓获,同月1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月8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图、李乐,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林某犯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冯少熙、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张图、李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间,福鼎市桐城街道石湖社区岚埠湾小学创办人刘某乙向岚埠湾村民私下受让岚埠湾1667平方米山坡地建设小学校舍。2001年1月20日,福鼎市建设委员会经规划,批准该地块为岚埠湾小学教育用地。2004年2月间,被告人郑某、林某与同案人吴松龄(已判决)为创建民办朝阳中学,共同出资人民币490000元(币种下同)向刘某乙购买上述岚埠湾小学地块、校舍及附属设施,后又共同出资134000元在原校舍基础上加盖第四层、重新浇灌水泥操场。2004年8月15日,福鼎市教育局经对被告人郑某、林某与吴松龄建设的校舍等办学条件进行评估后,同意其等人筹设朝阳中学。2008年8月,由于在筹设过程中未规划实施校园建设及办学经费缺乏等原因,朝阳中学被福鼎市教育局终止办学。期间,朝阳中学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违法用地。2011年1月间,被告人郑某、林某与吴松龄经商议后,在未经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朝阳中学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以198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用于集资建房,扣除原始受让款490000元及建设支出134000元,被告人郑某、林某与吴松龄等人从中获利1356000元,并予以均分。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5月9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南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月8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向福鼎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350000元,向本院继续退缴违法所得102000元;被告人林某向福鼎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70000元,向本院继续退缴违法所得28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郑某、林某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人吴松龄供述,证人周某、黄某、刘某甲、高某、沈某甲、庄某、雷某、刘某乙、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鼎市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设计要点通知单、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福鼎市教育局鼎教语社(2004)13号文件、关于福鼎市朝阳中学办学情况的复函,福鼎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福鼎市国土资源局鼎国土资函(2014)11号关于对岚埠湾朝阳中学用地合法性等问题的复函,卖断契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福建农村信用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场照片,破案经过,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郑某、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林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倒卖土地使用权,从中获利1356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成本出资、获利等环节所起作用与同案人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郑某、林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意见,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侦查机关及本院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0元、102000元,共计452000元,被告人林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0元、282000元,共计452000元,由扣押机关分别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嘉代理审判员 郭益芳人民陪审员 林发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