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4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春富与王传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富,王传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323号原告:吴春富,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繁成,系大连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和,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4区**号。负责人:胡熙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岩,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吴春富诉被告王传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天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要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孟繁成、被告王传和及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第一被告王传和驾驶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1KM+771M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人力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395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第一被告王传和负全部责任,被告王传和在第二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7227.05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4327.05元、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营养费7200元(80元×9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3800元,由第一被告王传和赔偿原告25127.05元,第二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42100元。被告王传和辩称:在事故中,我不应该负全部责任,原告也有责任,而且我现在也没有支付能力,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1万元医疗费中,应包括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对护理费4800元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按照农村的人均收入来计算,交通费600元过高,我方同意给付2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王传和驾驶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1KM+771M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人力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违法行为,被告王传和因未根据天气和路面情况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瓦房店第三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右腓骨中段闭合骨折、脑震荡,住院15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24327.05元。被告王传和系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两位被告均未履行赔偿责任。2016年5月19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大博临鉴(2016)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伤后按医嘱门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2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6个月左右,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7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主。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普兰店市四平供销合作社四平商店从事送煤卸货车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四平供销合作社四平商店的证明材料两份、户籍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传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被告王传和虽辩称原告也有责任,但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在事故责任认定做出后也从未对事故认定提出过复核申请,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传和承担,其无力支付赔偿款项的抗辩,不能成为其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理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4327.05元,有医院票据为证,且司法鉴定意见为用药基本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费用需7000元左右,故本院酌定为7000元并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参照大连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合理,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80元×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相关凭证也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原告虽不能提供涉案的上述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确实住院15天,并在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4次,故本院对此费用酌定4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有1人陪护2个月左右,结合原告的年龄、生活自理能力及伤情所需要的护理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较为合理,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后休治时间需6个月左右。原告系普兰店市四平供销合作社四平商店的员工,根据其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材料显示,原告从事送货卸货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有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医疗费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0027.05元,由被告王传和承担;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32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用3800元,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项目,因被告王传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需独自承担此项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富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3200元;二、被告王传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吴春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3827.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5元,由被告王传和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要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