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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金金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金金泰物资有限公司,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民初71号原告大同市金金泰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002100068941-1,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新世纪综合物资市场。法定代表人黄德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振彪,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100200471409,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辑虎营2号1幢9层H号。法定代表人熊丹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市金金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朱国芳、翟晓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金金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振彪、王保国及被告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金金泰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大同市金金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具体数量和规格、送货地点以被告书面确认的计划为准,如被告违约按总欠款金额的月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各种型号的钢材,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3241313.17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钢材款3241313.17元及违约金1750309.11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商品销售清单6份,以证明被告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数量及金额。被告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原被告之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及我方尚欠原告钢材款3241313.17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当中违约金部分的约定有涂改痕迹系原告后加上去的,对违约金部分的约定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当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被告人对自己当中违约金部分的约定有异议,应当提供其持有的该合同予以证实,而被告未提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大同市金金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具体数量和规格、送货地点以被告书面确认的计划为准,如被告违约按总欠款金额的月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各种型号的钢材,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241313.17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同市金金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庭审核实证据被告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大同市金金泰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3241313.17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该请求为,被告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同市金金泰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3241313.17元。关于原告大同市金金泰物资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750309.11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乙方(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约定付款,则乙方(被告)按货款总金额每月3%加收利息,尽管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但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应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且双方的该约定明显偏高,故本院酌情调整被告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同市金金泰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更符合实际情况,更能双方的合同目的。双方约定的付款最后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故被告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为3241313.17元×24%×25/12═1620656.5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金金泰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3241313.17元及违约金162065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3元,由被告山西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朱国芳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