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晓芳与上海菩提缘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芳,上海菩提缘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001号原告李晓芳,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成佼(与原告李晓芳系夫妻关系),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系原告李晓芳之夫,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上海菩提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228000641080。法定代表人蔡思贤,经理。原告李晓芳诉被告上海菩提缘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购物款7470元,赔偿购物款2241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同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在天猫网开被告的网店“锦缘盛旗舰店”分两次购买了“极品老山檀香”45盒,单价为168元,总价为7470元,订单号为1065720198954431和1054498661074431,并录制了购买过程。后原告就其购买商品涉嫌虚假宣传进行举报投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此作出处理,并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和《金市监案处字(2015)第28020151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上海菩提缘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锦缘盛旗舰店”销售一款“檀香”时,该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当事人在宣传语中描述该产品具有“舒缓精神、振奋精神、净化空气”、“提高空气质量”、“镇静、镇痛、驱风”、“提神醒脑”等功效,其宣传的功效与产品实际不符。上海菩提缘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属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海菩提缘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原告提交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锦缘盛旗舰店,真实姓名:上海菩提缘商贸有限公司。涉案商品页面显示该产品具有“舒缓精神、振奋精神、净化空气”、“提高空气质量”、“镇静、镇痛、驱风”、“提神醒脑”等功效且,该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有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宣传信息购买商品,并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与之相符的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认定并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应对其欺诈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网店“锦缘盛旗舰店”买家信息显示真实名称为上海菩提缘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根据被告的宣传信息购买商品,并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而被告的该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并在其网页宣传中描述该产品具有“舒缓精神、振奋精神、净化空气”、“提高空气质量”、“镇静、镇痛、驱风”、“提神醒脑”等功效,且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该种宣传行为属虚假宣传违法行为,。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上述规定主张被告退还购物款7470元,并三倍赔偿三倍购物款22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菩提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晓芳货款7470元。二、被告上海菩提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芳三倍货款22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帅人民陪审员 孙 忠人民陪审员 于一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