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高介与王继林、泰州市海源钢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介,王继林,泰州市海源钢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25号原告高介。委托代理人孙淦明,江苏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林。被告泰州市海源钢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继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介与被告王继林、泰州市海源钢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钢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淦明,被告王继林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介诉称,2014年4月被告王继林与原告协商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年利率为18%。后被告提出其中人民币1000000元作为对企业的入股,原告听从并按被告王继林指定将款项汇入泰州市海森钢模加工厂账户内。被告王继林及其投资的泰州市海森钢模加工厂共同出具500000元的借据1000000元的收据各一份给原告。同日被告王继林出具承诺,每年按18%计息,年利息为270000元。一年后被告王继林投资的泰州市海森钢模加工厂已经变更为被告海源钢模公司,被告王继林在原承诺中注明款项已转入海源钢模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继林、海源钢模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原为海源钢模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的1500000元均是其投入该公司的股东出资,现海源钢模公司经营亏损,原告应承担的亏损已经超过原告的出资,全体股东协商后一致同意其他股东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王继林,虽海森钢模厂出具借条,但该款实际投入了海源钢模公司,原告也按年利率18%收到被告王继林支付的270000元,被告将另行起诉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该27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继林系泰州市海森钢模加工厂的投资人。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继林及案外人陈洪存、秦龙章共同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暂使用“泰州市海森钢模加工厂”招牌,今后按实注册为有限公司,企业座落在姜堰区工业集中区内;二、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总股本金为500万元,其中秦龙章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其他三股东各出资100万元,秦龙章、高介以货币出资,王继林、陈洪存以材料、设备和货币出资。2014年4月25日原告高介分两次通过银行向泰州市海森钢模加工厂各汇款人民币500000元、1000000元。泰州市海森钢模加工厂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交款单位高介,收款事由借款,收款方式转帐;同日泰州市海森钢模加工厂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股东投资款。同日被告王继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泰州市海森钢模加工厂王继林吸纳高介入股壹佰万元正,借款伍拾万元正,每年按18%计息,全年利息贰拾柒万元年终结清,分红在年终结账后结算。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继林及案外人陈洪存、秦龙章作为股东决定设立被告海源钢模公司,并通过公司章程,选举秦龙章为公司执行董事,选举陈洪存为公司监事。2014年5月19日该公司经核准成立。2015年4月25日被告王继林以支付利息形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70000元。2015年4��30日被告王继林在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注明:(款)已转海源钢模公司,承诺(利息)与海森相同。2015年7月10日被告海源钢模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股东秦龙章、陈洪存、高介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王继林,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借款为由,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高介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据上注明的借款500000元,并要求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借据、收据、承诺书、工商档案资料、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据上注明的款项人民币500000元的性质。二、两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陈述该款项即为借款,被告则���述该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增加的出资。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均注明该人民币500000元为借款,且约定的年利率为18%;被告陈述实为增加的出资,但从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等工商档案资料来看,原告在被告海源钢模公司的出资即为人民币1000000元,这与原告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收据所注明内容一致。被告陈述500000元为增加的出资款,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被告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更没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出资变更登记。故本院确定借据上注明的人民币500000元即为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系以被告王继林开设的泰州市海森钢模加工厂名义收取,被告王继林个人作出承诺按年利率18%计息,并在承诺中注明该款项已经转入被告海源钢模公司使用,故被告王继林作为借款人,被告海源钢模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使用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林、泰州市海源钢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王继林、泰州市海源钢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