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陈丽珍、戴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陈丽珍,戴丽香,陈耿祺,梁志祥,古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7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地址:梅州市梅县区。负责人吴葆晖,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行清收员。委托代理人钟富旋,系该行信贷客户经理。被告(一)陈丽珍,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341,住址:梅州市梅江区。被告(二)戴丽香,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262,住址:梅州市梅江区。被告(三)陈耿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35,住址:梅州市梅江区。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四)梁志祥,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017,现住:梅州市江南。被告(五)古映梅,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043,现住:梅州市江南。与被告(四)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梁志祥,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被告(一)陈丽珍、被告(二)戴丽香、被告(三)陈耿祺、被告(四)梁志祥、被告(五)古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四)梁志祥及被告(五)古映梅的委托代理人梁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陈丽珍、被告(二)戴丽香、被告(三)陈耿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一)陈丽珍夫妇及被告(二)戴丽香、被告(三)陈耿祺、被告(四)梁志祥、被告(五)古映梅六人与我行共同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联保协议书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在有效期限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贷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获得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在协议约定有效期限2年内,被告(一)陈丽珍夫妇于2012年8月14日在我行申请贷款10万元,期限为1年(即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利率执行年利率15.3%,贷款用途为收购金银器,约定由被告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上述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被告夫妇在2012年12月、2013年1-5月准时偿还第6期本息后,2013年6月开始出现逾期,据催收了解,客户黄勇平因家庭等外因于2013年6月12日自杀身亡,其妻子陈丽珍从2013年6月14日开始,一直未能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根据前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上述合同目的,且不具有继续履约的合理期望及相应还贷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担保法》、《合同法》第94、107、108条款及《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陈丽珍偿还《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项下借款本金31705.69元,计至2016年5月12日止利息16750.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四)梁志祥、被告(五)古映梅答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借款、联保均属实。但我一直不知道此款还未还清,后来我与原告还有其他业务,才知此款尚未还清,之后我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解决,但原告一直未起诉,就为此事我已经先后三次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仅此次才开庭。据我了解,被告(一)的老公死亡后,留有金器、小车等财产,当时我要求原告起诉,但原告未起诉才未能解决。我也一直配合原告、法院工作人员找被告(一),若这次原告还未能解决,我也会起诉原告。现在被告(一)有汽车等财产,还经营有生意,所以应当由被告(一)负责还款,之后才能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一)陈丽珍、被告(二)戴丽香、被告(三)陈耿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一)陈丽珍与黄勇平(已死亡)、被告(二)戴丽香与被告(三)陈耿祺、被告(四)梁志祥与被告(五)古映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4日五被告因需要资金,六人(黄勇平已死亡)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梅县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2011年8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梅县支行(甲方)与联保小组(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421211081143288),协议书中约定以下条款: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梁志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梅县支行及其授权代理人在“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栏进行了签名及盖章,五被告及黄冬辉均在“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栏中进行了签名及盖指模确认。2013年8月14日,黄勇平以申请人、陈丽珍以申请人配偶身份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原告经审查后与黄勇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1421112089183508),合同约定由黄勇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黄勇平在借款人签字及手印栏、陈丽珍在借款人配偶签字及手印栏进行了签名及盖指模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黄勇平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借款后,黄勇平、被告(一)陈丽珍从2013年6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至2016年5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05.69元及利息16750.6元(计至2016年5月1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未付,原告催款未果下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四)梁志祥、被告(五)古映梅作出上述答辩意见。被告(一)、(二)、(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14日和2016年1月18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均以其他原因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催收回执》、《还款流水》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梁志祥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一)陈丽珍夫妻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一)陈丽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1705.69元及利息16750.6元(计至2016年5月1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未付,已构成违约,因黄勇平已死亡,被告(一)陈丽珍既是黄勇平妻子亦是借款人,原告诉请被告(一)偿还借款本息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二)戴丽香、被告(三)陈耿祺、被告(四)梁志祥、被告(五)古映梅同组成联保小组,互为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四被告应当对被告(一)陈丽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一)陈丽珍追偿。被告(一)陈丽珍、被告(二)戴丽香、被告(三)陈耿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陈丽珍应偿还借款本金31705.69元、利息16750.6元(计至2016年5月1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二)戴丽香、被告(三)陈耿祺、被告(四)梁志祥、被告(五)古映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一)陈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锋审 判 员 李育珍人民陪审员 温焕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