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郁东、周新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郁东,周新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民初315号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艳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必军,该公司资产风险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蒙明超,该公司平安支行行长。被告李郁东,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周新群,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城农商行)与被告李郁东、周新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浩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恭城农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必军、蒙明超及被告李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恭城农商行诉称,被告因家庭生产投资缺少资金,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用借款人民币35000元。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2日止。即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82元、利息54.49元,尚欠借款本金34879.18元及利息7124.14元。被告周新群与被告李郁东系夫妻关系,其一同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明确同意借款用于家庭生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还款的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34879.18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7124.14元(此后利息依约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恭城农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如下证据:1、被告李郁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其符合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情况以及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22日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35000元的合同义务。4、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分段登记簿及其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按照合同的约定涉案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复利以及罚息的情况。被告李郁东对原告恭城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郁东辩称,1、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向被告进行过催收,只是向被告发送过短信;2、这笔借款虽然是两被告一起借的,但在借款时原告帮其购买了保险,但在被告周新群出事时原告并未依约赔偿被告;3、原告未经同意就从被告的账户中扣划了借款本金和利息,这些资金都是被告用于生产投资的,原告的扣划行为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因此,被告后来一直没有归还过借款利息。4、被告现在只有房屋、土地,连诉讼费都凑不齐,被告只能以房屋、土地作抵押来还款。被告李郁东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新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新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李郁东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郁东以因生产投资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恭城农商行申请信用借款35000元,被告李郁东、周新群分别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同年3月22日,原告恭城农商行与被告李郁东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并约定:授信额度35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包括一年)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不调整;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本金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式,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借款人委托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及其相关费用,扣款账户户名:李郁东,账号:32×××12,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上述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款项;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则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的事项作了约定。即日,原告依约将涉案借款35000元转入被告李郁东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32×××12)。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完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李郁东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82元、利息54.49元,尚欠借款本金34879.18元及利息7124.14元(包含复利、罚息)。原告遂以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余额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恭城农商行与被告李郁东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恭城农商行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李郁东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李郁东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李郁东在本案中提出的其未依约归还涉案借款本息之辩称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逾期还��计收复利和罚息之计算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郁东承担逾期还款的复利、罚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被告李郁东、周新群因用于家庭生产投资所举之债,应属两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而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所依据之事实未进行举证反驳,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系两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涉案借款的本金余额及其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之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东、周新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879.18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之利息、复利和罚息7124.14元(此后之利息、复利和罚息以本金34879.18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50元,因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李郁东、周新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通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浩海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