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助力车从德化县赤水镇赤水街沿省道206线往德化县城关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6线107KM+785M(德化县国宝乡格头小学前路段)处时自行摔倒,造成被告人许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许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2.5mg/100ml;其驾驶的助力车归属于机动车。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7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许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侦破经过、现场照片、车辆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车辆合格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林某钱、黄某钦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荣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龙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