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书阳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书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终14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书阳,农民。2008年1月3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在其居所被监视居住(非指定居所)。辩护人陈守芳,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书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浙0521刑初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卉、车小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书阳及其辩护人陈守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书阳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德清县乾元镇西郊路清远堂90号被害人马某乙租房欲实施盗窃,被马某乙当场发现并报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赵某、白某甲、白某乙的证言,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查询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陈书阳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书阳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书阳免予刑事处罚。抗诉机关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原审被告人陈书阳的犯罪行为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前科劣迹,原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量刑畸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陈书阳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陈书阳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的犯罪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书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原审被告人陈书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书阳入户盗窃时被当场发现,之后被周围群众看守直至侦查人员赶至将其抓获,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陈书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所处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