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6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王建国、李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王建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934号原告李春华,女,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宋任跃,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女,1991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李晶,女,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春华与被告王建国、李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宋任跃、被告王建国、李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王建国驾驶被告李晶所有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牌号为吉AJ60**号轿车沿新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竹路北四胡同口处时,将原告撞倒致伤。2016年2��3日,原告被送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5,284.50元,出院小结记载全休3个月,每月需复查,长期医嘱单载明需特级护理、一级护理。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宜进行鉴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000.00元、护理期限40日、营养费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王建国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10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5,284.50元、护理费人民币7,9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4,113.8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6,000.00元、���定费人民币3,300.00元,共计人民币144,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国、李晶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国、李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国为吉AJ60**号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服从法院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建国应出示保险单及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按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保护误工费,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的年限为19年,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李春华是城镇居民,与护理人刘瑶系母女关系。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主体身份。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建国、李晶的身份,被告李晶系吉AJ60**号车辆所有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王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华无责任。5、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吉AJ60**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6、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李春华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长期医嘱原告需要特级护理。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医保用药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李春华的用药合理性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7、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此因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000.00元、护理期限为40日、营养费需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李春华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8、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工作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为每月人民币3,500.00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春华主张护理费应出具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收入减少证明及纳税证明。9、聘用合同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李春华有工作,工资收入为每月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0、医疗费票据1枚,证明原告李春华因此次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5,284.5元。三被告对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票据应提供门诊手册予以佐证。11、鉴定费票据1枚,证明原告李春华花费鉴定费人民币3,300.00元。12、律师代理费票据1枚,证明原告李春华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0元。三被告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被告王建国、李晶认为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13、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人民币160.00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保护原告李春华入院及出院当天的交通费用。被告王建国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急诊费票据2枚、工商银行流水2份,证明其为原告李春华垫付急诊费人民币5,217.89元;2、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晶系吉AJ60**号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国为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保险单2份,证明吉AJ60**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华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王建国与被告李晶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春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被告王建国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急诊费应提供相应的门诊手册予以佐证。被告李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李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建国驾驶牌号为吉AJ6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新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竹路北四胡同口处时,遇行人原告李春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王建国车前部与行人原告李春华身体接触,致原告李春华倒地受伤,2016年2月2日0时,原告被送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左膝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6,606.39元,被告王建国为原告李春华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1,321.89元,其中人民币6,104.00元在原告的诉请之内,另人民币5,217.89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之内。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处理,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华无责任。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事宜进行鉴定,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春华此次外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00元、护理期限应以40日为宜、营养费约需人民币5,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对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4,124.00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国、李晶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王建国与被告李晶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晶为吉AJ60**号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国为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吉AJ60**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并投保不及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通过庭审,原、被告对被告王建国驾驶吉AJ60**号车辆发生事故及原告李春华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对原告李春华自行委托的鉴定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55,284.50元,原告李春华因此次事故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用均有相关票据共计人民币66,606.39元,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5,284.50元,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00元,依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原告李春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200.00元,即100.00元/日×12天;3、营养费人民币5,000.00元,依据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春华此次外伤后的营养费约需人民币5,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4、护理费人民币4,96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依据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40日确定,护理人员以1人为宜,虽原告李春华提供护理人员系其女儿刘瑶以及刘瑶的工资收入证明,但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刘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故关于原告李春华的护理人员工资以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4.08元/天×40天×1人,即人民币4,963.20元;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4,113.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依据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春华此次外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提供的户籍信息能够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残之日已满六十一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3,217.82元计算,即23,217.82元×(20-1)年×10%,为人民币44,113.8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7、交通费人民币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李春华入院及出院共花费交通费人民币19.00元,且提供票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300.00元,有票据为证,依法应予支持;9、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0元,有票据为证,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880.56元。因被告王建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吉AJ60**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春华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4,113.86元、护理费人民币4,9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9.00元,共计人民币64,096.06元。另吉AJ60**号小型客车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的规定,原告李春华因此次事故受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经济损失人民币51,484.50元,具体为:住院费人民币45,2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1,2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00元。在被告李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不负责赔偿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300.00元,合计人民币9,300.00元,依法由被告王建国承担。虽吉AJ60**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晶名下,但其对此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春华向法庭提供聘用合同及证明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因此次受伤而实际收入减少,故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建国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321.89元,因���告所诉医疗费中不包含其垫付款,且被告王建国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此款被告王建国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华经济损失人民币64,096.0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4,113.86元、护理费人民币4,9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9.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华经济损失人民币51,484.50元(其中住院费人民币45,2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1,2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王建国赔偿原告李春华经济损失人民币9,30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3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2.00元,由原告李春华承担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建国承担人民币3,132.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春志审 判 员  冯跃进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永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