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万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万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光,长春市南关区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女,汉族,1981年6月7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南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原审诉称:王某某于2011年3月21日以妻子万某某(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的名字,在长春市工商局南关分局登记注册字号为鑫旺达酒店用品商店,经营场所在南关区永春路天伦中央40号一楼,房主吴玥蓉,租期三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9月万某某因与王某某发生感情纠纷,向南关区法院提起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民事诉讼,2015年11月17日判决不予离婚。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发现万某某已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该店私自注销,重新以万福明的名字注册了振天宾馆酒店用品商行,但仍以王某某夫妻的名义在原经营场所,使用原商店鑫宏达的店名、牌匾、固定电话、设备设施,原商店样品和原库房及库存商品进行经营活动,将本是王某某与万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案外人万福明。给王某某的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保护王某某合法权益不被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王某某与万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约397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万某某承担。万某某原审辩称:1、王某某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真实,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第一,万某某没有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商店私自注销。2011年12月30日,万某某与王某某以万某某的名义在南关区天伦中央区139、140号注册共同成立了鑫旺达酒店用品商行。2014年5月因该店经营亏损,双方同意将此店注销,办理注销手续时王某某亲自办的注销手续,而不是万某某恶意办理的。第二,万福明在2014年8月5日注册成立的振天宾馆酒店用品商行是其独资成立并不是在鑫旺达酒店的基础上更名而来,故王某某注销的商行与万福明成立的商行没有任何关联。第三,万福明注册成立该宾馆用品商店后均以其万福明的名义经营,而不是以万某某和王某某的名义经营。第四,万福明成立的振天宾馆酒店商行根本没有使用王某某与万某某商店的名称、牌匾、设备设施,更没有占用万某某与王某某商品、样品和库房。第五,万某某没有将夫妻共有财产转移给案外人万福明,也没有因万福明在工商注册成立了振天宾馆酒店用品商店而给万某某和王某某造成巨大的损失。2、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万某某既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也没有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万某某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王某某的恶意诉讼。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某某、万某某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2日,以万某某为经营者,在南关区永春路天伦中央40号注册成立南关区鑫旺达酒店用品商店。2013年1月14日,以王某某为经营者,在亚泰大街1588号2层8号注册成立南关区富旺酒店用品商店。2014年5月,南关区鑫旺达酒店用品商店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2014年8月25日,案外人万福明以其个人为经营者在长春市南关区永春路天伦中央区139、140号门市注册成立长春市南关区振天宾馆酒店用品商行。万福明与万某某系姐弟关系。2015年9月,万某某曾因感情纠纷向本院提起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与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王某某以万某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即鑫旺达酒店用品商店设备设施及库存商品等)给案外人万福明为由,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王某某主张的“被转移财产”均为种类物物品,没有特定的权属标识或相关备案记载,且王某某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万某某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3元,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南关区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87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分割王某某与万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万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万某某在与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恶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属实。2011年3月21日,王某某以万某某(夫妻关系)的名字,依法登记注册鑫旺达酒店用品商店,该商店悬挂原档口鑫宏达酒店用品字号。2015年9月,万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感情纠纷,向南关区法院提起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的民事诉讼,2015年11月该院判决不予离婚。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发现万某某已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该店私自注销,重新以万福明的名字注册了振天酒店用品商行,但仍以原经营场所,使用原店名、牌匾、固定电话、设备、设施、样品、库房及库存商品进行经营活动。将原本系王某某的共同财产转移给案外人万福明,给王某某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同时还指使其亲属出庭做伪证,伪造债务1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主张的被转移财产均为种类物物品,又强调王某某主张的被转移的财产均为种类物物品,是前后矛盾偷换概念,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一审法院强加给王某某的,应当由万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万某某应当证明没有隐藏、转移财产。王某某与万某某名下有两个商店,一个是鑫旺达,一个是富旺商店,万某某名下至少有六张银行卡,两个商店均由其掌控,在此期间,万某某恶意转移财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给予保护。万某某二审辩称:王某某所述不真实,我并没有私自注销鑫旺达酒店用品商行,是由于亏损,我们一起去注册。振天宾馆酒店用品商行的成立,与万某某没有一点关系,是独立经营的。故万某某并没有恶意转移财产。王某某认为我恶意转移财产,应当提供转移财产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王某某二审提供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此报表户名为南关区富旺酒店用品商店,账号为×××,此卡是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此份明细报表记录了从2014年1月到2016年3月的交易记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中,涉案的南关区鑫旺达酒店用品商店,于2011年4月成立,经营者为万某某,注册号为×××,经营场所是南关区永春路天伦中央40号,该商店在2014年7月被注销,注销原因是效益不好、亏损。而长春市南关区振天宾馆酒店用品商行,于2014年8月成立,经营者为万福明(万某某弟弟),注册号为220102600299197,经营场所为南关区永春路天伦中央区139、140号门市。且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订货单、销货单及其他货物票据,无法证实万某某存在转移南关区鑫旺达酒店用品商店财产给长春市南关区振天宾馆酒店用品商行的行为,亦证明不了长春市南关区振天宾馆酒店用品商行使用原店名、牌匾、固定电话、设备、设施、样品。因此,王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王某某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用以证明万某某在账号为×××的卡上每月取钱,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万某某当庭解释说,因为王某某这几年只是偶尔回家,自己又没有其他的收入来源,取钱是因为孩子上学、上课外班补课及家庭生活的日常开销,王某某当庭也承认其确实从2013年以后很少回家。故万某某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实际。退一步讲,现在万某某与王某某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万某某从账号为×××的卡上取钱用于生活,是对于婚内共同财产的合理处分。故王某某认为万某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婚内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3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