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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吴昌炼、吴裕聪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炼,吴裕聪,吴光幸,吴文龙,王伟星,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昌炼,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现住南平市延平区环城路茶厂民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靖,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裕聪,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光幸,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现住南平市延平区胜利大厦*栋***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文龙,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伟星,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魏道培,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平市延平区,现住南平市延平区进步路,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昌炼、吴裕聪、吴光幸、吴文龙、王伟星、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并以延检诉刑追诉(200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辩护人陈国靖2016年4月20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昌炼及其辩护人陈国靖、被告人吴裕聪及其辩护人王新英、被告人吴光幸、吴文龙、被告人王伟星及其辩护人魏道培、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吴昌炼、吴裕聪、吴光幸、吴文龙、王伟星、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昌炼、吴裕聪、吴光幸、吴文龙、王伟星盗窃财物价值分别为185207.6元、117118.8元、104887.2元、98632.4元、96750.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盗窃财物价值为31340元,数额较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昌炼、吴裕聪、吴光幸、吴文龙、王伟星、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伟星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六被告人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陈国靖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2、23、24、25、26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吴昌炼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吴昌炼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王新英提出,1、被告人吴裕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2、被告人吴裕聪并未获得17、18起犯罪所得,应予以扣除;3、被告人吴裕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吴裕聪从轻、减少处罚。辩护人魏道培提出,被告人王伟星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伟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王伟星、吴文龙、吴裕聪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来舟镇蛟湖村“绿野山庄”旁的一座山上,盗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双登牌电池24只,价值民币3763.2元。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吴光幸、吴裕聪、吴文龙、王伟星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后溪村的一座山上,盗走移动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双登牌电池24只,价值人民币1882元。3、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吴光幸、吴文龙、吴裕聪、王伟星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高速公路“上洋隧道”附近的一座山上,盗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圣阳牌电池8只,价值人民币4480元;盗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光宇牌电池4只,价值人民币3600元。4、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光幸、吴文龙、吴裕聪、王伟星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高速公路“上洋隧道”附近的一座山上,盗走移动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双登牌电池24只,价值人民币3763.2元。5、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吴光幸、吴裕聪、吴文龙、王伟星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喇叭口村尾路口的一座山上,盗走电信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光宇牌电池4只,价值人民币5040元;盗走移动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双登牌电池24只,价值人民币3058元;盗走联通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圣阳牌电池8只,价值人民币12544元。6、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吴光幸、吴裕聪、吴文龙、王伟星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后溪村的一座山上,盗走电信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光宇牌电池4只,价值人民币4320元。7、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吴光幸、吴裕聪、吴文龙、王伟星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明洋村的一座山上,盗走联通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圣阳牌电池8只,价值人民币7040元。8、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吴光幸、吴裕聪、吴文龙、王伟星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折竹村的一座山上,盗走联通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圣阳牌电池8只,价值人民币7040元。9、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吴光幸、吴裕聪、吴文龙、王伟星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赤门乡岭根隧道口的一座山上,盗走移动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双登牌电池24只,价值人民币1882元。10、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吴光幸、吴裕聪、吴文龙、王伟星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巨口乡岭根村的一座山上,盗走移动公司基站内蓄电池一组,内含双登牌电池24只,价值人民币3058元;盗走电信公司基站内蓄电池一组,内含光宇牌电池4只,价值人民币4320元。11、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吴光幸、吴裕聪、吴文龙、王伟星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吉溪村路口的一座山上,盗走电信公司基站内蓄电池一组,内含光宇牌电池4只,价值人民币4320元。1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吴光幸、吴裕聪聪、吴文龙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吉溪村路口的一座山上,盗走移动公司基站内蓄电池一组,内含双登牌电池24只,价值人民币1882元。1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吴裕聪、吴文龙、王伟星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儒罗海峡新村路口的一座山上,盗走联通公司基站内蓄电池一组,内含圣阳牌电池8只,价值人民币8320元。14、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吴光幸、吴裕聪、吴文龙、王伟星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一个加油站附近的一座山上,盗走电信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光宇牌电池4只,价值人民币5040元;盗走联通基站内蓄电池一组,内含圣阳牌电池8只,价值人民币8960元。15、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吴光幸、吴裕聪、吴文龙、王伟星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剧头村的一座山上,盗走电信公司基站内蓄电池一组,内含光宇牌电池4只,价值人民币4320元。16、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吴光幸、吴裕聪等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广本4S店”附近的一座山上,盗走联通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圣阳牌电池8只,价值人民币4480元。17、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吴裕聪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高坪村“红叶山庄”对面,盗走移动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双登牌电池24只,价值人民币3763.2元。18、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吴裕聪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广本4S店”附近的一座山上,盗走移动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双登牌电池24只,价值人民币3763.2元。19、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吴光幸、吴裕聪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七三一八工厂附近的一座山上,盗走联通公司基站内蓄电池一组,内含双登牌电池4只,价值人民币6480元。20、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吴光幸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高速隧道附近的一座山上,盗走移动公司基站内蓄电池一组,内含双登牌电池24只,价值人民币3058元;盗走电信公司基站内蓄电池一组,内含光宇牌电池4只,价值人民币4320元。2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伙同王春海(另案处理)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江汜村附近的一座山上盗走联通公司基站内蓄电池一组,内含圣阳牌电池8只,价值人民币11520元;盗走电信公司基站内蓄电池一组,内含光宇牌电池4只,价值人民币5040元。2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塔前综合林杨的一座山上,盗走移动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双登牌电池24只,价值人民币2822元。23.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埂埕大桥附近的一座山上,盗走移动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双登牌电池24只,价值人民币2822元。24、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翁坑村附近的一座山上,盗走联通公司基站内蓄电池一组,内含双登牌电池4只,价值人民币3960元。25、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沙溪口海川路附近的一座山上,盗走移动公司基站内蓄电池一组,内含双登牌电池24只,价值人民币4469元。26、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沙溪口闽宁钽铌矿有限公司后的一座山上,盗走移动公司基站内蓄电池一组,内含双登牌电池24只,价值人民币1646元。27.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昌炼、吴某驾车到南平市延平区王台镇吴丹村一座山上,盗走联通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双登牌电池4只,价值人民币2520元。28、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昌炼、吴某驾车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浦鑫村的一座山上,盗走联通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圣阳牌电池8只,价值人民币7200元。29、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昌炼、吴某驾车到福建省建瓯市南雅镇白水源村的一座山上,盗走联通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一组,内含圣阳牌电池8只,价值人民币14256元。30、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吴某伙同王春海(另案处理)驾车到武夷山市北次路口附近的一座山上,盗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武夷分公司)基站内蓄电池一组,内含银泰牌电池8只,价值人民币2280元;盗走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武夷山市分公司基站内蓄电池一组,内含双登牌电池4只,价值人民币5084元。3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昌炼伙同王春海驾车到武夷山市吴屯乡小际村塔下附近的一座山上,盗走(联通武夷分公司)基站内银泰牌电池2只,价值人民币855元。被告人吴昌炼、吴某、吴光幸、吴裕聪、吴文龙先后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5日分别在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闽港家具城”门口、南平市市立医院二楼、南平市延平区高速南入口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伟星于2015年2月5日到南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春海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责任人林雨、叶延炜、张德峰、叶浩翔、林晨、连晨、林声强、郑福生、应江涛、章志猛、李政冬、叶智芳、魏锡建、叶智芳、叶剑岚、胡杰、潘文彬、罗建宇、毛志远、童文畅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本院(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06)××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报案情况、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市区营销中心报案情况、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报案情况、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下武夷山市分公司报案情况、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分公司报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和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炼、吴裕聪、吴光幸、吴文龙、王伟星、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昌炼、吴裕聪、吴光幸、吴文龙、王伟星盗窃财物价值分别为185207.6元、117118.8元、104887.2元、98632.4元、96750.4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盗窃财物价值为313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昌炼、吴裕聪、吴光幸、吴文龙、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伟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吴某具有非法拘禁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吴昌炼、吴裕聪、吴光幸、吴文龙、王伟星、吴某多次实施盗窃,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于辩护人陈国靖提出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盗窃犯罪事实有被害单位相关责任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被告人吴昌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述不讳并对犯罪现场及参与人员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昌炼的盗窃犯罪事实,辩护人陈国靖此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陈国靖提出被告人吴昌炼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辩护人陈国靖未能提供被告人吴昌炼立功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陈国靖提出被告人吴昌炼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王新英提出被告人吴裕聪没有实际分得财物,该起犯罪金额就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因各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应对所参与犯罪的盗窃金额承担责任,是否实际分得财物并不影响其盗窃犯罪的成立,辩护人王新英此项辩护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王新英提出被告人吴裕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王新英、魏道培分别提出被告人吴裕聪、王伟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裕聪、王伟星均积极参与盗窃行为,在犯罪中分工协作,其作用与其余被告人相当,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属次要、辅助地位,二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魏道培提出被告人王伟星系自首,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昌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被告人吴裕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被告人吴光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被告人吴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被告人王伟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各被告人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吴昌炼、吴裕聪、吴光幸、吴文龙、王伟星、吴某按照所盗物品鉴定价值退出其盗窃非法所得,返还上述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荣人民陪审员  陈明超人民陪审员  危义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