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8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又因收赃于2008年10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晓珍、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饶某驾驶逾期未检验、保险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陆埠镇古乍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沿江新村路口处时,与郑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车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郑某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饶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饶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77mg/100ml。同月13日,被告人饶某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事件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郑某、金某、向某证言,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饶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饶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