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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道志绑架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821号罪犯陈道志,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福建省闽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九监区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道志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7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其刑期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该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道志于2012年4月26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服刑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75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考核���(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违规2次累计扣2.5分。经教育后,能积极悔改,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道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道志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