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玉英、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英,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英,女,192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惠奇(上诉人之女),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惠丽(上诉人之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存,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翔,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玉英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5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2002年1月2日之前,制作天津市安定医院杨媛《医师挂牌证》的市卫生局的批准文件”,实为就相关问题提出问询,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其问询作出的答复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与天津市安定医院间民事赔偿纠纷已经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并被驳回再审申请,相关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玉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天津市安定医院杨媛2002年1月在没有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非法为上诉人之子实施诊疗活动,并造成病人死亡的后果,行为极其恶劣,藏匿重要证据。在该起案件中,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职责,负有向当事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被上诉人拒不依法办事,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不仅未公开审理此案,也未进行相关调查取证,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公开“2002年1月2日之前,制作天津市安定医院杨媛《医师挂牌证》的市卫生局的批准文件”,该申请虽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提出,实为上诉人认为杨媛无医师资质非法行医而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举报后进行问询并要求行政机关分析解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答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