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9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祁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祁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712号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健,系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麟凤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洪毅,云南滇东北(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祁永。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祁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李洪毅,被告李祁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祁永于2010年12月29日在我单位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至2013年12月29日到期。该笔借款属于新农村长廊建房贷款,故在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是政府补贴利息。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李祁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祁永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祁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待我有能力偿还时会尽快偿还借款。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记录、贷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及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贷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祁永均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祁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祁永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麟凤信用社与被告李祁永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李祁永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月利率8.52‰,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政府补贴贷款期内利息。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款项。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借款期满后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麟凤信用社从被告李祁永的账户上提取了存款900元作为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李祁永借其款3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中,贷款期内由政府补贴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从被告账户上提取的存款900元,在还款时原告应作相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祁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李祁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申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启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