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余顺邦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顺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679号罪犯余顺邦,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认定余顺邦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漏罪,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以(2009)湖刑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余顺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连同原判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5000元(已缴纳8000元)。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6802号、(2014)洪刑执字第3281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四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余顺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4000元已上交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余顺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顺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