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亨利贞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冯朝安、厦门市乐翔吉儿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亨利贞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冯朝安,厦门市乐翔吉儿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76号原告厦门亨利贞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天马华侨农场港头作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8528236-1。法定代表人敬明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义,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公司股东。被告冯朝安,男,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琳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市乐翔吉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集美区后溪白虎岩路19号2楼203单元之一。法定代表人吴金春。原告厦门亨利贞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贞吉公司”)与被告冯朝安、第三人厦门市乐翔吉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翔吉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毅挺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义、被告冯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乐翔吉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所作的厦集劳仲案(2016)605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冯朝安支付工资2134元是误判对象;2015年8月18日起,亨利贞吉公司与吴金春合资注册乐翔吉儿公司。被告全部成为乐翔吉儿公司的员工,此后亦由其发放工资,缴交社保。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转移至新的用人单位,原劳动仲裁以被告工作地点未变,工作岗位未变为由推定劳动关系没有改变,判处原告承担工人工资是搞错对象。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支付被告冯朝安工资2134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未依法向被告发放工资,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第三人乐翔吉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冯朝安自入职亨利贞吉公司到离职的期间,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使用的机器设备等一直没有变化。亨利贞吉公司于2015年8月向冯朝安发放工资2103元。冯朝安2015年10月份应发工资2134元至今未发放。另查明,冯朝安与亨利贞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日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亨利贞吉公司提供的《亨利贞吉人员2015年8月份工资汇总》、裁决书,被告冯朝安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亨利贞吉人员2015年10月份工资汇总》,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争议引发的纠纷。原告亨利贞吉公司认为,自2015年8月18日起其已将被告冯朝安的劳动关系转移至第三人乐翔吉儿公司,故其无需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但冯朝安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使用的机器设备均无变更,且亨利贞吉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冯朝安的劳动关系已转移至乐翔吉儿公司,亨利贞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2015年8月18日之后,冯朝安与亨利贞吉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本案亨利贞吉公司至今拖欠冯朝安工资2134元,于法无据,亨利贞吉公司应依法向冯朝安支付工资2134元。乐翔吉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亨利贞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朝安工资2134元;二、驳回原告厦门亨利贞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亨利贞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