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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海凤与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凤,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6号原告李海凤,女。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凤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井凤桐,男,该公司董事长,住河南省滑县留固镇白马墙村。被告井卫国,男。原告李海凤诉被告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公司)、井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凤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井卫国、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凤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凤诉称,原告与井卫国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公司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原告分多次将现金给付被告井卫国或将借款打到被告井卫国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797.5万元借条一张,被告井卫国提供担保。后被告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就借款797.5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暨还款计划一份,同时被告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公司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月息2.5分)为239.25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2013年1月6日被告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公司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及借款协议暨还款计划一份。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6.75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从2013年1月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1036.75万元利息利率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公司一共向原告李海凤借款837.5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已支付至2014年4月底,2014年4月底以前按月息3.5分利息扣除支付的月息1分后,尚欠原告利息共计239.25万元。被告与原告已经协商一致,2014年5月开始至2016年6月14日所有借款利息为300万元。被告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公司连本带息共再偿还原告1380万元。被告井卫国辩称,当初约定的月息3.5分超过国家规定,利息已经按月息1分支付至2014年4月底。同意截止到2016年6月14日再偿还原告138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公司共向原告李海凤出具借据三份,分别为2012年12月1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海凤现金人民币柒佰玖拾柒万伍仟元整(7975000元)。借款人:井凤桐,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井卫国,2012年12月01日”,2013年12月1日双方就该笔借款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暨还款计划:“……自2013年12月01日到2014年08月31日,月息为3.5分,考虑到被告目前资金使用量较大,同意每月实际支付1分,剩余2.5分在借款到期后和本金一次性付清……”;2013年12月1日,被告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海凤利息人民币贰佰叁拾玖万贰仟伍佰元整(2392500元),该笔欠款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清。(说明: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借李海凤本金7975000元,其中月息2.5分的自2012年12月1日到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2392500元未付)。借款人:井凤桐,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公司,担保人:井卫国。”2013年1月6日,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海凤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月利息3.5分,借款人:井凤桐,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公司,担保人:井卫国,2013年1月6日”。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截止到2016年6月14日,由被告再支付原告本息共计138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暨还款计划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凤借款给被告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公司,被告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海凤出具借据,被告井卫国作担保,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海凤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截止到2016年6月14日由被告共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380万元,该表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的实际借款本金为837.5万元,双方对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2016年6月15日起的利息应按本金837.5万元,年利率24%支付;被告井卫国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凤借款人民币本息共计13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37.5万从2016年6月15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中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井卫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1405元,由被告山西晋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生审判员  陈新玲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慧聪 百度搜索“”